刘女士家住海淀区,2007年5月到某食品公司应聘,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工作岗位是售货员,月工资2000元。合同签订后,刘女士在某食品公司下属第二分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工作,2008年10月,某公司第二分店经营状况不好,某食品公司决定将第二分店搬迁至北京市丰台区,要求刘女士到丰台区工作,刘女士不同意。该公司于2008年11月以刘女士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与刘女士解除劳动合同。
刘女士表示,之所以到某食品公司工作,是考虑离家较近,可以照顾家里事情,现在公司搬迁至丰台区,路途遥远,才不同意的,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食品公司则认为,单位经营状况不好,有选择经营地的权利,刘女士不服从管理,公司有权与刘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补偿金。
《劳动》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某食品公司与刘女士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刘女士的工作地点是海淀区,后某食品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决定将经营地点搬迁至北京市丰台区。也就是说,此时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双方无法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事项继续履行。
某食品公司要求刘女士到其新搬迁的经营地丰台区工作,实质是与刘女士就原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但该变更要求未取得刘女士同意。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委对刘女士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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