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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www.110.com 2010-08-06 18:03

  详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

  2009 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涉及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及违约责任五大内容,在《合同法》等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将相关司法标准进一步统一。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合同根据其对合同成立影响力的大小可以分为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合同欠缺了必备条款,会影响合同的成立,而当合同欠缺非必备条款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可以就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如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解释二”明确合同成立的三大必备条款,即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只要合同具备了前述三大条款,原则上即为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合同欠缺非必备条款(即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应按如下规则予以补充:

  (1)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这是填补合同漏洞的首选,凸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根据前两项规则仍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法律推定原则处理,即a)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b)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c)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d)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e)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f)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如果当事人对原有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采用的意思表示方式为明示,其他形式为默示。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数据电文又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实践中,如何理解“其他形式”容易引发争议,

  所谓其他形式,也被称为默示合同,即当事人没有用语言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上两条规定,均属于“其他形式”的合同。如顾客在超市购物时,将包存入自助寄存柜,此时,双方以行为的方式达成寄存的合意,即顾客与超市间成立寄存柜借用合同。

  其他形式的合同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须双方均作出了行为,而非单方的履行,假若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无法推断双方存在合意的;(2)须履行主要义务,如果双方仅履行次要义务,尚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悬赏广告系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最高院明确了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行为,既然是合同,就得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要约即悬赏人以公开声明的方式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承诺即以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一定行为为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效力受到限制:(1)对于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负有特定的义务,如当顾客在游泳馆遇险时,其同伴对周围的人大喊:“救人者赏钱五百 ”,若游泳馆工作人员施救,则其无权要求领取赏钱,原因是游泳馆对顾客在游泳时遇险负有合同上的救助义务;(2)对于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负有法定义务,主要为国家公职人员,如渔民出海遇险,家属悬赏救人者赏钱五千,海事救捞部门施救后无权要求赏钱,又如小偷盗窃得手后,失主悬赏,小偷即使归还原物亦无权要求赏金。

  此外,悬赏广告在特定行为完成前,可以撤回,撤回悬赏广告应当采用与悬赏广告相同或者优于悬赏广告方式的形式。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是关于认定书面合同签订地的解释。

  合同签订地是确定合同纠纷诉讼地域管辖及选择涉外合同准据法冲突规范的主要依据。《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本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一致时,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准;合同未约定签订地且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分处异地时,以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本条是关于合同特殊签章方式的解释。就合同的成立而言,摁手印与签字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条对何谓“合理的方式”进行界定。本条有以下五层含义:

  (1)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作出特别提示或者说明的,仅限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其他格式条款无需特别提示或说明;

  (2)关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否则无法保证相对方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3)特别提示或说明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比如可以在合同中采取黑体字予以特别标识;

  (4)特别提示或说明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这个条件非常重要,如果特别提示或说明尚不“足以引起对方注意”,视为未作特别提示或说明,如的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但表示内容过于庞杂,让人眼花缭乱,或者字体过小,无法让人仔细阅读,均未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效果;

  (5)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同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采取特别签名的方式来保留证据,即要求对方在单独的文字材料上签字,表示对于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已经阅读并且理解。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合同法》交易习惯的解释。

  (1)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交易习惯必须是适法的,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确定交易习惯的规则:规则一,客观条件为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主观条件为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符合以上主客观条件的做法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规则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以被认定为交易习惯。

  (3)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提出主张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规则一项下的交易习惯,不仅需要证明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的存在,还需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的存在;对于规则二项下的交易习惯,需证明争议案件前反复适用的该习惯做法。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缔约过失责任一种特殊形态的规定。

  《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四种缔约过失行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缔约过程中泄露或不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义务的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怠于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将导致合同不能生效,这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

  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义务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无法律规定的,由当事人约定。法律对办理合同批准或登记手续的义务承担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人来承担此项义务,而不能通过约定来变更办理手续的义务人。如果约定的义务人与法律规定的义务人不一致,以法律规定为准。

  此类案件中,相对人在诉讼请求中可以要求法院判令由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批准或登记手续,法院在审查案件的具体情况后可以支持相对人的该项请求,还可以将赔偿损失作为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备用执行判项。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即相对方为缔约合同的实际支出,不包括合同得以全面履行后的间接利益。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39条尽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未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使得该条规定被很多人诟病。本条明确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包括虽为一定的提示和说明但未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时,对方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解读】《合同法》第40条系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包括(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正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需注意以下四点:(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特别提示或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该格式条款无效,相对方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特别提示或说明义务,且该格式条款本身符合法定无效情形,法院应依职权直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3)该格式条款系当然无效,不论相对人是否主张其无效;(4)该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解读】本条系对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认的生效时间及合同生效时间的解释。

  依照《合同法》第47条、48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均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须经权利人追认方能生效。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权利人的追认是效力待定合同确认生效的主要事由,追认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口头方式作出,也可通过书面方式作出,追认通知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追认权属于形成权,即只需追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无需相对人同意。

  效力待定合同经追认后,其自始生效还是自追认时生效,一直存在争议。本条对此予以明确,即效力待定合同一经追认,合同便溯及既往地发生效力。如丙于1月1日无权代理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1月2日,乙发货。若甲的追认通知于1月10日到达乙,该买买合同则从1月1日订立时即为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解读】追认权一般是通过意思表示的形式,即言辞表达形式明示。通过一定的行为这种默示形式进行追认的情况,比较少见。在无权代理场合,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解读】本条系对因表见代理而承担合同责任的被代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解释。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使得缔约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之代理。表见代理本质上仍是无权代理,但由于缔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

  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须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表见行为包括两类,一是行为人方面存在使人误以为其有代理权的外观,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二是被代理人方面存在使人误以为其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的言辞或行为,如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未表示反对,使人产生默示授权的误解;(2)缔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相对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下列情形构成表见代理:(1)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的行为,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2)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被代理人印鉴的介绍信;(3)行为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并且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范围;(4)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表示,按照一般商业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5)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6)被代理人应当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

  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包括:(1)违法行为,因为违反法律的行为是不能被授权的;(2)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即缔约相对人与行为人订立合同时违反交易双方的惯常做法;(3)已作合理通知后实施的行为,如某人代理权终止后,被代理人已经将代理权终止的事实通知有业务往来的单位;(4)违反法律规定的特殊授权要求的行为,如《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如果缔约相对人未要求行为人出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因成立表见代理,被代理人需履行合同,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向行为人追偿,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的解释。

  一直以来,对于何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导致法院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尺度不一,对于相类似的合同,有的法院认定为有效,有的法院认定为无效,都归咎于关于“强制性规定”的不同理解。

  根据“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影响的不同,可以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又称取缔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

  对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1)肯定性识别,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便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否定性识别,首先,如果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系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有关租赁合同应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以及租赁合同需备案的规定;其次,可以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如《公务员法》第 53条对公务员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限制,并不妨碍其违反资格限制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多重买卖合同,又称一物数卖合同,即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在一物多卖时,各个合同只要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即均为有效,但只能有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通过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包括要求出卖人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此方法可以最大限度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应为首选。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解读】《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上两条规定即所谓的“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的,因合同没有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将该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依职权列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具体案情”应考虑如下情况:(1)该第三人不仅仅是履行辅助人,而且还与涉他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2)该第三人是否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和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3)该第三人是否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者有约定管辖情形;(4)该第三人是否为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等。

  法院只有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才能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涉他合同的第三人并非共同被告,故不能依职权追加。有独立请求人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按照“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请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解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是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地域管辖问题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法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法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涉及境外当事人的,属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代位权所诉亦不例外,对于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按照前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我国债权人撤销制度仅适用于如下三种情形:(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2)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财产;(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其中,前二种情形为“无偿行为 ”,后一种情形为“有偿行为”。

  本条系对“无偿行为”类型的扩张性解释,除了《合同法》规定的两种无偿行为,本条又增加了三种类型,均在可撤销之列:

  (1)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这同放弃到期债权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都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流失,从而损及债权人利益;

  (2)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债权人虽未放弃其债权,但放弃其债权担保,同样可能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

  (3)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这实质上是债务人通过侵害债权人的期限利益而损及其债权,甚至使债权人的债权事实上落空。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解读】本条系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有偿行为”的扩张性解释。

  关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判断,时间基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空间基准为“交易当地”,即实施交易的行为地;主体基准为“一般经营者”,至于何为“一般经营者”仍存有不少争议,但首先应排除非经营者,如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转让自有机动车的车主个人,其次,应排除个别性、偶然性的个别判断。

  “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参考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该参考标准并非绝对标准,对于季节性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将届满时,商家采取的大幅甩卖等手段,并不适用前述参考标准。

  除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行为类型,本条还补充规定了“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也可针对该行为行使撤销权。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对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解释。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的数比债务中,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的附设了担保,也有未附设担保等情形;有的附有利息,有的没附利息。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认定已经给付的到底清偿的是哪项债务呢?对此,我国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

  所谓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时,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约定、决定该给付抵充某项债务的制度。清偿顺序不同,显然会影响到利息的有无及多少。

  清偿抵充可分为三种类型: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确定抵充顺的基本规则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指定,无指定的依法定。本条规定的法定抵充顺序为:(1)已到期的债务;(2)没有担保的债务;(3)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4)负担较重的债务;(5)先到期的债务。以上情况均相同,到期时间也相同的,则按比例抵充。

  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1)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或负担同一项债务并需要给付利息以及相关费用;(2)数项债务种类品质相同,或数次给付的种类品质相同;(3)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解读】本条系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的抵充顺序的解释。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本条系对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解释。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即理论上所称的“后合同义务”。

  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的旨在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合同义务的种类包括:(1)通知义务,指当事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将合同终止的有关事宜告诉对方,如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卖方应将房屋的有关重要事项及时告知买方;(2)协助义务,指当事人有帮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的义务,如房屋的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仍应允许承租人在适当位置张贴移居启示等;(3)保护义务,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尽到一个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整修房屋之工人于修缮完毕离去时,应注意不得任意丢弃烟头;(4)竞业禁止义务,对此,《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5)保密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对于了解到的对方当事人的秘密不准向外泄露。

  违反后合同义务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并非补充性的民事责任。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强制履行、赔偿损失等,赔偿的范围应仅限于实际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解读】《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前述规定的但书只明确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未涉及当事人双方约定排除抵销的情形。考虑到合同法规定抵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给当事人带来制度上的便利,如果当事人自愿放弃,应尊重其意思表示。对于当事人约定对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到期债权不得予以抵销的,本条司法解释予以肯定。例如,实践中,银行经常直接扣划客户账上的款项以抵销客户因借款合同发生的债务。客户如希望限制银行的抵销权,保证经营活动的稳定性,可以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债权不得与其他账户资金抵销,这种约定即应优于法定抵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九条系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

  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合同即行解除,无需征得对方同意。为了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合同法》还同时赋予了相对方异议权,但未规定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即异议期间。本条明确对于合同解除权及抵销权的行使,当事人可以约定异议期间,未约定的从法定异议期间即解除合同通知或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异议期间届满,相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异议权消灭。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解读】

  我国现行法律中,提存主要包括两种:一为担保提存,如《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二为清偿提存,如《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

  所谓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权,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特定的提存部门,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使合同消灭的制度。

  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即公证处)时,提存即为成立。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支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成立后,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都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此外,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提存的法律效果包括:(1)提存物的所有权从提存成立之日即由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2)自提存成立之日起,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3)提存期间,提存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4)债权人有权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5)自提存成立之日起,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均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相应的债务消灭;(6)债务人实施提存后,应及时通知债权人;(7)提存成立后,提存机关负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解读】本条系关于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的解释。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1)应由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能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自愿承担,此时并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1)变更合同,这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2)解除合同,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针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巨大变化,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有直接关系,如价格调整、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等,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1)物价飞涨(需要量化);(2)合同基础丧失(如合同标的物灭失);(3)汇率大幅度变化;(4)国际经济贸易政策变化。

  鉴于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合同纠纷案件,案情一般较为复杂,在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上都有一定难度,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最高院审核。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根据如上规定请求适当减少或增加违约金数额时,既可以通过反诉的请求方式,也可以通过抗辩的主张方式。因违约解除合同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但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影响其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当违约金低于损失,则属于赔偿性质;当违约金高于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的相等部分为赔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为惩罚性质。

  司法实践中认定违约金过高存在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为,违约方需提供足以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然后法官可将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读】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考量多种因素,如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对于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但对明显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约定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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