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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疑难问题
www.110.com 2010-08-06 18: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后,我院组织对该规定进行了认真学习领会,并在所涉民事案件中力求准确适用。通过学习和运用,认识到该规定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是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在适用中也遇到了部分疑难问题,我们对如何运用进行了探讨,为求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定,在此以问题案例形式提出来,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 甲公司起诉乙公司买卖水泥案

  案情:甲公司在起诉中称:2000年6月1日乙公司购甲公司水泥100吨,吨价150元,共计水泥款15000元,(有欠条一张为证)。2000年12月1日乙公司归还水泥款5000元,现乙公司尚欠水泥款10000元,现诉请法院予以追回。

  庭审中乙公司对水泥款15000元和2000年12月1日归还5000元无异议,但提出乙公司在2000年11月25日另归还甲公司5000元,并提供甲公司业务员收条一份。

  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2000年11月25日甲公司业务员收条无异议,但主张与起诉状中称2000年12月1日还款5000元是同一笔款,是作帐时间不一致,导致收条与诉状时间不一致。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推翻双方已认可的事实(2000年12月1日归还5000元),应由甲公司对2000年11月25日还款5000元与2000年12月1日还款5000元进行举证。对2000年12月1日还款5000元与2000年11月25日还款5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甲、乙公司形成争点。正确解决该争点涉及如何正确适用《规定》第5条第2款与《规定》第74条对该案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根据《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是有关书面自认构成和撤回。根据该条甲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承认2000年12月1日还5000元,应由甲公司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庭审中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乙公司还款10000元。

  另一种意见:根据《规定》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是对是否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确定由义务人举证。诉讼中乙公司主张2000年11月25日和2000年12月1日各归还5000元,但乙公司只出具了2000年11月25日收条并称2000年12月1日收条已丢失,主张甲公司已承认自己无须举证,根据第5条第2款和第7条(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乙公司是还款义务人,其应对其还款情况举证,另外,根据常理甲公司业务员收款后交财务落帐时间会发生不一致,甲公司起诉状中所述还款时间很可能写为落帐时间,庭审中乙公司对2000年12月1日收条不能提供,因此可以认定乙公司只归还了5000元。

  综合以上两意见,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

  二、 甲公司起诉乙公司支付楼房装饰款案

  案情:甲公司为乙公司装饰楼房,甲公司起诉称乙公司已支付装饰款60万元,余款乙公司不与甲公司结算。现起诉乙公司支付余欠装饰款20万元。乙公司对甲公司装饰质量无异议,称乙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60万元已结清。双方在合同中无其他结算约定。法院受理后,限定举证30天,在30天内甲公司申请对装饰工程价款进行审计鉴定。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整个装饰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作出,装饰工程款审定值为85万。甲公司要求增加起诉装饰款25万元,对此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根据规定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甲公司要求支付25万元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但其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对甲公司的变更请求不予支持。在审理人身伤害案件根据伤情鉴定结论变更请求数额也遇到此情况。

  另一种意见:新证据规定设立举证时限起到了“庭前三固定”作用,即固定证据、固定争点、固定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种意见是对变更诉讼请求的误解,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如起诉要求合同后变更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是两种不同的诉的变更,因为当事人的请求在起诉时已非常明确,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通过设立举证时限而固定了诉讼请求。而以上案情并非诉讼请求变更,而只是根据鉴定结论所进行的请求数额的变更,应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予以增加,认为运用规定第34条第3款是错误的,只能导致本案甲公司在判决20万元后对另5万元另行起诉,人为造成一案两诉。

  以上两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以上第二种意见确定变更为25万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可以确定为是请求数额变更而非诉讼请求变更。

  三、 甲公司诉乙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案

  案情:建设单位丙公司将自建办公楼发包给施工单位乙公司,乙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甲公司,甲乙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甲公司施工部分完工验收后由乙公司委托丁咨询公司进行审计鉴定。甲公司为建筑工程款起诉至法院要求追回建筑款35万元,乙公司出具了工程验收后由丁公司审计鉴定值为30万元审计报告书,甲公司对鉴定程序无异议,但主张鉴定值为乙方单独委托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甲、乙双方对乙公司发包给甲公司工程是否经过丙公司同意而导致合同是否无效双方提供了不同证据。乙公司主张发包方丙公司同意并提供了由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书。甲公司主张未经发包方丙公司同意,并由丙公司两工地负责人张三、李四出庭作证,法院未查明张三、李四与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乙公司发包给甲公司工程是否经丙公司同意而导致合同是否无效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分包合同无效,因张三、李四是丙公司工地负责人,二人履行乙丙公司发包工程职务行为,二人与甲公司并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采纳。

  另一种意见:分包合同有效,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对丙公司提供证明文书符合形式要件,是合法证据,对张三、李四亦查明与甲公司无利害关系,也是合法证据。但丙公司是丙、乙公司建筑工程法律关系主体,张三、李四不是该法律关系主体,丙公司证明发包是否经其同意是直接证据。张三、李四证言是间接证据,根据规定第77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有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因此应确认分包合同有效。

  庭审中对甲公司要求对工程的鉴定申请是否受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应予受理:根据证据规定第5第第2款乙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又因甲公司是履行义务方,由甲公司对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甲公司申请法院鉴定应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是不予受理:对工程款确定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即:验收后乙公司委托丁咨询公司审计,因此,按双方的约定由丁咨询公司出具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工程款依据。规定第28条已经确定了诉前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效力,而本案鉴定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认定工程款为30万元有合同依据,即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认定了争议工程款,《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因此,本案无须再进行鉴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是可作鉴定对象的专门性问题,在已有证据能够证明情况下,不需再作鉴定,应避免多余鉴定和重复鉴定。

  除以上几个问题案例外,对运用证据规定遇到以下问题,笔者提出如下意见:

  1、简易程序举证期限根据《规定》第81条不受30天限制,在适用中笔者认为应以15天即与答辩期一致为宜。

  2、对规定30条规定的勘验物证或现场应由本院非审判职务人员进行,因为根据规定第60条当事人有向勘验人发问权,即使由本院审理本案以外有审判职务人员进行,在发问程序中,如果纰漏问题存在,会影响该审判人员公正司法形象,进而影响到该审判人员所审理其他案件公正形象。

  3、对规定第35条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对重新指定期限计算期间起点对变更请求当事人应以变更之日,他方当事人应以法院告其变更请求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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