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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要求实习生支付培训费被驳
www.110.com 2010-08-06 18:04

  为索还费及奖金,某旅行社将原实习生郭某告上法庭。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旅行社诉讼请求。

  2007年1月4日,郭某在校期间与旅行社签订了《实习合同》及《培训合同》。《实习合同》约定,郭实习期间为2007年1月4日至郭毕业止;旅行社每月支付郭400元报酬。《实习合同》附件《实习注意事项》约定,实习生正式未满12个月的,实习期没有实习费工资。《培训合同》约定,郭实习期间培训费为4000元,郭如未到期离开旅行社,或违反实习合同被提前解除实习合同的,郭应返还培训费;郭违反或提前解除合同,以及培训后为旅行社服务年限不满一年,郭需赔偿旅行社培训费及脱产期间发的工资奖金。

  合同签订后,郭2007年1月4日起在旅行社进行毕业实习。旅行社对郭进行了随岗培训,未对郭进行脱产培训。除因郭迟到扣发部分金额外,旅行社累计发放郭报酬1759元。同年6月5日起,郭不再在旅行社实习。同年7月,郭毕业后,未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未到旅行社工作。同月13日,旅行社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郭支付培训费、脱产工资奖金,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2007年7月,旅行社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合同签订后,郭到我单位实习,其实习期间应当至2007年7月,但其自2007年6月起即不再到旅行社实习,其给旅行社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郭支付实习期间培训费4000元,并返还已发放的脱产工资奖金1600元。郭辩称,自己与旅行社约定的实习期已届满,旅行社未安排自己进行任何培训,故不同意旅行社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郭不服,以1600元是旅行社支付的生活补贴,非实习劳务费为由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1600元,体现在双方签订的《实习合同》当中。但是,双方建立实习合同关系不应受到尚未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约束,即不能以预先设定劳动关系作为履行实习合同关系的附加。因此,《实习合同》的附件《实习注意事项》关于实习生正式工作未满12个月的,实习期没有实习费工资的约定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实习合同》约定旅行社公司每月支付实习生实习生报酬400元,双方已依约履行,说明旅行社公司认可实习生在实习期间为该公司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现旅行社公司要求实习生返还此款,无法律依据。故旅行社公司以实习生实习期未满即终止实习,未为该公司工作一年为由要求实习生返还已发放的1600元,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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