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半年多后,用人单位仍然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者炒了用人单位的鱿鱼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日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为不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
法院经审理查明,农民工王某于2007年9月4日到被告某公司从事跟单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以后,原告即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回应。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汇入原告的银行卡。同时,被告将案外人邱某的工资9422.66元也误汇入了原告的银行卡,双方为退还误汇工资问题产生纠纷。
2008年3月26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并于2008年9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08年9月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的双倍工资4800元、支付2008年3月工资1600元及赔偿金2720元、支付合同补偿金16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虽然发生于2008年3月26日,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但原告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的2008年9月8日申请仲裁,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3月两个月的双倍工资计3200元,另被告对还未支付原告的2008年3月份工资1600元应予支付。因双方为误汇邱某的工资产生争议,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08年3月份工资不属于故意拖欠,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原告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公司,是原告主动辞职的,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补偿金。遂判决被告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双倍工资3200元及3月份的工资1600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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