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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应如何正确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www.110.com 2010-07-08 10:23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某电梯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4月6日签订《设备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3台进口电梯,共需支付设备款美金3042200元;由原告负责安装,并负责设备的调试及产品交付使用12个月的全套免费保养服务,被告需支付安装费美金667800元。之后,双方又于1997年2月4日签订补充合同,调整了购买电梯的型号,原合同设备价格调整为美金2700000元和人民币1341520元,安装价格调整为美金600000元和人民币2944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供货及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欠款人民币40245.60元和美金81000元,电梯安装款美金600000元;赔偿欠款相应的银行利息人民币390161.49元。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电梯中有5台主机非美国原产,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其又不按约定予以更换,故我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付余下的设备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设备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国原厂生产电梯13台,总价款3042200美元;质量要求为全部设备材料是在美国原厂由一流技术人员生产,以及原告负责对全部设备免费保用一年等。被告在原告发货前预付97%的货款,余下3%货款在保用期满后支付。《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设备合同》中13台电梯全套设备的安装及12个月之内的全套免费保养服务,安装费为667800美元。1997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电梯供货及安装补充合同,约定将原13台进口电梯中的2台电梯变更为原告生产的电梯,原合同设备总价款变更为2700000美元和人民币1341520元,安装价格变更为600000美元和人民币294480元。1998年5月15日,原、被告进行电梯设备的验收移交,并签署了移交备忘录。至1999年10月11日,13台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就13台电梯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自检报告或完工证明,武汉市劳动安全卫生检验站经检验,也签发了电梯质量和安全监督检验报告书,电梯全部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交付的11台进口电梯均有原产地证书,证明整机为美国原厂生产。但其中有5台电梯所使用的曳引机铭牌上标明产地为西班牙,被告于1998年6月对曳引机产地与合同约定不符向原告提出了书面异议,但双方对更换未能协商一致。被告遂对尚欠原告的设备款81000美元和人民币40245.60元,以及安装费600000美元拒绝支付。

  [焦点透视]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交付的电梯整机为美国原产,但电梯所使用的部分部件并非美国原产,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 如果认定原告违约,被告能否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全部设备余款及安装费?

  我国《》规定,的出卖人应对交付的标的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本案对于原告所交付的电梯有无质量瑕疵,原告的行为是否违约,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持否定意见者认为,原告所交付的11台进口电梯均有美国原产地证书,为美国原厂生产,符合合同的约定。美国电梯生产厂家在生产组装过程中,具体使用何种部件,原告不能预先得知和控制,况且对于电梯这种复杂的机电设备,要求其全部部件材料大至主机,小至一块集成电路板,甚至每一颗螺钉均为美国原厂生产,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交易的公平原则。所以,原告交付的电梯已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也未出现质量故障,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持肯定意见者认为,尽管原告在交付标的物中对于部分电梯曳引机产地不符没有过错,且其交付的产品也符合常规质量要求,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要求为全部设备材料是在美国原厂由一流技术人员生产”,对标的物的整体和所使用的材料提出了特别的要求。曳引机作为电梯的主要部件,有5台在铭牌上标明非美国生产,有两种可能性,要么是其他国家的厂家生产的其他品牌的曳引机,要么是美国厂家在其他国家分厂的产品,两种情况显然均不符合合同中美国原厂生产的要求。在我国无论是《经济合同法》,还是新颁布的《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都是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只要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就构成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如果认定原告违约,被告能否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余下的货款及安装费,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不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在1995年至1997年,交货和安装也是在1999年10月之前,新《合同法》施行是在1999年10月1日之后,而《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未规定合同当事人的后履行抗辩权,被告以后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能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其拒付余下货款和安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电梯安装至1999年10月全部完成,合同规定原告仍有12个月的保养义务,在保用期满后,被告再支付余下3%的款项,合同的履行期实际跨越了《合同法》实施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四章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在先,被告支付余款的义务在后,原告交付的5台进口电梯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5台电梯的价值已远远超过设备余款和安装费的数额,故被告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付设备余款和安装费。

  第三种意见,被告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但不能拒绝支付全部的设备余款和安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适用的司法解释,被告有权就原告履约不当进行抗辩,但其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应符合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应针对不适当履行的部分进行抗辩,而不是全部履行的抗辩。原告只有5台电梯质量存在瑕疵,被告可就5台电梯相应的余款提出拒付,但不能拒付全部的余款和安装费。二是被告行使抗辩权只是取得暂时不予支付相应款项的权利,并非可以永久不支付货款。被告应就原告交货不符合约定的部分向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更换或者减少价款,在原告作出适当的履行后,被告仍负有支付相应设备款项的义务。原告作出适当履行之前,被告的行为不认为是违约。

  [审判推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和两份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提供的13台电梯其中5台曳引机产地与《设备合同》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属合同部分履行不适当。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故被告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履行合同不适当部分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但在本案中,原告拒付全部设备余款及安装费,已超出正当的后履行抗辩权范围。原告的行为属合同部分履行不适当,被告只能对其履行不适当的部分相应行使抗辩权,而不能拒绝支付全部设备余款和安装费。被告在1998年6月设备验收移交后,发现5台曳引机产地与合同约定不符并及时提出了书面异议,但其在双方未就更换或降价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同意原告进行安装,且全部电梯设备已经过质量和安全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应视为被告已受领和同意采用该设备。对此,被告可就5台曳引机提出按实际品质减少价款的请求,而不能拒绝履行其全部设备余款和安装费的给付义务,但被告在本案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相关的具体诉讼请求。因此,被告拒绝付款的答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余款81000美元、人民币40245.60元和安装费60万美元,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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