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公司和乙政府办公室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约定甲购买电梯设备并将该电梯租给乙使用,乙按月支付租赁费。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并未。此后,乙向甲出具1份委托书,载明:“我区政府向贵公司借贷人民币500万元,现委托贵公司将款项(人民币500万元正)转入我区政府下属丙公司的帐户”。甲公司遂将用途为货款的485万元划入丙公司的帐户。丙公司收款后,分两次以租赁费名义向甲公司付款65万元。次年,甲向丙催收租金,丙未能给付。三年后,甲向乙催收租金。乙在催收通知书“承租单位”栏盖章确认并还款,但未实际还款。甲遂起诉要求乙与丙偿还借款。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法律关系及实际还款主体的确定,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丙在借款关系中构成隐名代理。甲已选定了向被代理人丙主张权利,就不能再向代理人乙主张权利。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向甲借款,丙实际使用借款,乙与丙是实际的共同借款人。无效,乙与丙应当共同返还借款;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之间约定甲转款给丙的合同,实质上是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该合同无效但已实际履行,应当由实际取得借款的丙承担返还责任。
[法理分析]
一、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案是名为租赁合同,实质上的公司间借贷案件。无金融许可证的公司相互借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确定无效。值得讨论的是,借款合同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究竟成立何种法律关系?
首先,三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隐名代理关系?隐名代理是代理的一种类型,指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并不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而以自己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隐名代理与普通代理最明显的区别是,普通代理的代理人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隐名代理中代理人则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因此承担默示的担保责任。作为代理的一种类型,隐名代理的成立以本人的委托授权行为作为基础,故委托授权的存在是隐名代理成立的基本前提。本案中,丙虽系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但丙并未以任何方式授权乙向甲借款。乙向甲出具委托书委托甲向丙的帐户划款,是乙单方的意思表示。乙与丙之间没有基础的委托授权关系,甲乙丙三方不成立隐名代理关系。故第一种观点认定隐名代理的成立,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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