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者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因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得因承办人等的变动不履行合同义务。
本条规定的依据有二:一是合同关系的过程性及同一性。合同从缔结到终止是一个过程(即或在即时交易的情形下亦如此)。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由权利义务来联结,且不断地发生变化,如合同的变更、转让,当事人义务的增等。但是,这些变化并不能使合同关系消灭(除合同因法定原因终止外)。所以在现代中,合同的变更不再区分要素变更与非要素变更,合同的转让亦不能使合同关系消灭,原有的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只是发生变化而已。即或在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或履行不适当的情况下,合同义务即转化为违约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在法律上的延续,是合同义务的另一种转化形式,合同义务仍未彻底消灭。这就是合同的同一性。在法律上,合同的同一性的最大好处在于它能使法律关系简单化和明晰化,便于实践操作。既然合同的变更涉及到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转让涉及到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增减,法律都不认为合同已经消灭,在当事人本身没有变化,只是一些基本情况改变的情况下,合同的同一性自然应存在。二是合同严守原则的要求。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即应依合同约定,全面、适当、正确地履行合同债务,非依法定消灭原因,合同不得消灭。当事人基本情况的有些变化并不能影响合同的内容,也与合同的消灭无任何关联。
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如下两个问题:
其一,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变更方不得以次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而且对方也不能以次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其二,需注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变动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变动与法人的分立和合并的区别。后者应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的变更与转让一章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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