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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双务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运用
www.110.com 2010-07-08 10:26

一、案情

  2003年8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总价款为50万元的挖掘机一台,规定甲公司送货上门,交货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当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同时约定8月20日前付20万元,货到乙公司验收付款,运费由甲公司承担,如一方违约,要承担20000元。签约后,乙公司于8月20日按时支付给甲公司20万元。甲公司用汽车将货物于9月14日运至乙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向乙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质量证明。但由于乙公司未能筹集到20万元的尾款,货物始终未能卸车交付。甲公司等待数日后,于2003年9月24日带货离开乙公司,乙公司人员追至途中与其协商,但由于仍不能付足余款,甲公司将货物拉回。乙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返还预付款3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

  甲公司辩称:我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将货物运至乙公司指定地点,但乙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给付合同规定的20万元尾款,我公司才将货物运回,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我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念:

  第一种观念认为:甲公司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已尽到送货义务。由于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验货及支付尾款义务的先后顺序,双方应同时履行。在乙公司不能按时筹足并支付尾款的情况下,为避免发生损失,甲公司有权不履行已方义务将货物运回,其行为并未违约。

  第二种观念认为:合同约定“验收付款”,验收在前付款在后,甲公司是先履行方,乙公司是后履行方,甲公司未能卸车交付货物,导致货物无法验收,无论乙公司是否给付余款,甲公司均属违约在先,应承担责任。况且乙公司迟延履行自已的义务,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甲公司可以相应推迟履行自已的义务,而不能完全拒绝履行。

  第三种观念认为:原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当各自对自已的违约行为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分析

  本案看似一起案情简单的购销合同案件,其关键的法理问题是: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已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拒绝履行自已的义务。这一问题也就是双务合同理论。我国统一第66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其功能在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维护交易秩序,但此制度在具体运用中有些问题尚待明确。如何解决本案的分歧,笔者认为要从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本质进行分析与探讨,这将有助于实践对合同法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准确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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