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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与履约抗辩
www.110.com 2010-07-08 10:26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0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这种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往往是以违约责任的强制力为后盾的,一旦违约,依法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制度。

  一、违约责任的性质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民事责任。其主要特征:1.违约责任的性质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行政责任,更不是刑事责任。2.违约责任是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签订合同之前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先契约责任,而不是契约的违约责任。3.违约责任的产生基于合同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4.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不能对违约人的人身进行伤害。

  违约责任的性质,学术界、司法界素有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违约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之和,只能相当于受害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我国《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采用了这一观点,草案第115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 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二款也作出类似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可以高于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强制违约方付出较大的代价,以教育和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第三种意见认为,违约责任既具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

  1.从违约责任的内在要求看,违约责任是一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一般是可以预见和计算的,但也不排除尚有不能确定的利益损失,包括可能得到的利益损失,这部分不确定的利益损失的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带有惩罚性。

  2.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违约行为的客观后果往往会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但有些违约行为不一定就有实际的损害后果,特别是预期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会很少,甚至为零,对这种违约行为如果按照补偿性的观点,就可不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妥,既达不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更不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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