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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认定问题浅析
www.110.com 2010-07-08 11:00

  一、案情

  2005年7月18日,原告某研究所购得丰田越野3400型汽车1辆,并于同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共缴纳保险费18 940.80元。同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该保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60 000元,基本保险费800元,保险费7 5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 000元,保险费1 512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560 000元,保险费5 600元,无过失责任险,保险费302.4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费1 4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1 806.40元。合计保险费18 940.8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还特别约定,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待新车上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2005年7月24日,被告在车管所办理了该车临时号牌川AB××××。2005年9月23日晚8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将车停在该市某街时,车辆被盗,原告即向该辖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受理后现尚未结案。200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案件通知书,拒赔理由是,根据车险条款及该保单项下“盗抢险责任自上齐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的特别约定,对本次事故不负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承保车辆不予赔偿。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依约承担盗抢险保险责任,支付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560 000元。原告诉称保险单中关于“盗抢险责任自上齐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之特别约定属于,而被告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辩称上述约定系附条件生效条款而非免责条款,约定的附条件行为尚未成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所形成,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由于该保险单中对盗抢险的保险责任生效条件和时间作了特别约定,即该项特别约定属附条件行为,该条件成就时盗抢险的责任才予以生效。由于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尚未生效,原告所购车辆未上正式牌照前被盗,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已收取原告盗抢险的保险费5 600元,应返还给原告。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尽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对机动车辆盗抢险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做了特别约定,但该条款有限制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之效力,应视为保险合同领域的免责条款;现被告没有就该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保险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本案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对机动车辆盗抢险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做了特别约定,即“盗抢险责任自上齐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生效条款。因被告未在订约时向原告明确说明保单约定的盗抢险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如果原告不在缴纳盗抢险的保险费后迅速上正式牌照,则被告对投保越野车在原告缴费后到上齐正式牌照期间发生的盗抢事故不负保险责任。由此一来,完全可能致使原告凭一般的公平对等原则而误认为,其在缴纳盗抢险保费后被告所负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就开始生效,从而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期间内未采取立即换取正式牌照的措施进行补救。由于被告从与原告订约起就开始收取盗抢险的保险费5 600元,而其仅在原告的越野车上齐正式牌照后才承担盗抢险责任,该保单约定的盗抢险生效之条款显然有限制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之效力,应属于保险合同领域的免责条款。因本案被告没有在订约时向原告明确说明和解释盗抢险生效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该盗抢险生效之条款不产生效力,即被告不能以此条款来对原告拒赔。故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某研究所投保越野车被盗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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