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返还原物、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
关于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返还原物、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法律对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有效成立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给付财产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当事人受领给付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领给付之时的次日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该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虽然原约定的履行期限无效,对合同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但以该时间点来判别债权人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合同双方来说,都较为合理与公平。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从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合同当事人并不知道合同无效,也就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
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以权利人之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之一,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尚未向对方履行“义务”且对方未受领给付之前,其返还财产、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并未产生,诉讼时效的起算显然无从谈起。尤其对期间长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而言,客观上会保护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有失法律公允之本质。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以权利人主观上已知道(或可依情事推定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之一,给付财产一方之所以为“给付”,往往系其认为合同有效应为“给付”而不知道合同无效之情形,进而不知道自己所为“给付”已使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否则他(她)就不会为“给付”了。故“从给付财产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既不符合逻辑,也不具备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构成要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若“给付人知道合同存在无效原因仍为给付,并有意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亦不主张返还给付物(类似赠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宜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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