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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孙女冒名转租房屋外祖母诉讼撤销合同
www.110.com 2010-07-08 10:34

外孙女私刻印章将外祖母承租的房屋转租,结果外祖母将这位外孙女告上了法院。日前,江苏省海安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了转租合同。

  今年已92岁高寿的王某早年承租了海安一房产开发公司位于海安镇某处3间房屋(使用面积41.11平方米)。近年来,王某年事已高,被其子接到盐城生活。2004年7月1日,王某的外孙女高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原为王某承租的房屋租赁给高某,合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止。此后,该房屋地段列入拆迁范围,高某与拆迁部门订立了拆迁补偿协议。2004年7月14日,高某提供了以自己和外祖母王某名字署名的报告1份。报告的内容为王某同意将该房屋转给高某承租,报告上加盖了王某的印章。

  2006年1月10日,王某将高某及房产开发公司告上了海安县法院,并诉称: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房产开发公司将我承租的房屋擅自变更给高某使用。请求撤销两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的。高某辩称:将讼争房屋的使用权人由王某变更为我,的确没有得到王某的同意。我同意撤销该租赁合同。房产开发公司则辩称:变更租赁合同时,我公司要求高某出具了王某的申请,但王某本人并没有到场,对申请上的印章我公司未核对是否为王某的印章,也未看到王某本人,我公司同意撤销上述租赁合同。两被告均未提供签订上述协议已经原告王某同意或王某知道、应当知道两被告签订上述租赁协议的证据。

  审理中,王某否认该印章为其加盖,高某该印章系其私刻。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未经王某同意,与房产开发公司协议将为王某承租的房屋出租给高某,现王某向法院主张撤销两被告就讼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4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撤销高某与房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7月1日就位于海安镇某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里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对于民事行为的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基于这种错误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把15000元当作150元,把国画的复制品当作原件而收购,把买卖行为误解为赠予,把甲误认为是乙。显失公平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的行为,比如,现实生活中的霸王合同、高利贷等。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用捏造的、虚假的、歪曲的事实掩盖真实情况,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向对方当事人或者亲属,表示实施加害,使他陷于恐惧心理,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利用另一方当事人某种紧迫需要或者处于某种危难的状态,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如甲生病,急需一笔数额较大的医疗费进行抢救,乙看中了甲的房子,乘此机会以低于合理价格一半的价格将甲的房子买下,甲处于无奈的状态,违心地将房子卖给了乙,这就是乘人之危。符合以上条件,当事人才具有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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