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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诉讼的特别规定(中)
www.110.com 2010-07-08 10:34

  4.诉讼的送达

  在涉外中,送达的方式依受送达人居住地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当事人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一节规定的方式送达;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当事人,不论其是否属于外国国籍,都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十六章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方式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取下列七种方式送达:

  (1)依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这是指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双边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时,按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双边或者多边条约的关系,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3)由我国驻外国使馆、领事馆代为送达。这种送达方式是基于对住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既不应通过外国的司法机关送达,又不能由受诉法院直接送达而确立的送达方式,它也是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人送达。在涉外诉讼中,有的当事人因不在我国境内居住,不能直接接受我国人民法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如果受送达人委托有诉讼代理人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由其代理人代收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诉讼代理人经被代理人授权,可代为诉讼行为和接受诉讼行为,代为接送诉讼文书是代为接受诉讼行为的一种内容。

  (5)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这种送达方式包括两种情况:①涉外诉讼的当事人是外国企业或组织,人民法院不便向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如果这些外国企业或组织在我国设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②涉外诉讼的外国企业或组织在我国未设代表机构,但在我国有它的分支机构或它的业务代办人,如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有权代表外国企业或组织进行活动,其活动的结果由该企业或组织承受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给该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

  (6)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一种简便易行的送达方式,目前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邮寄送达有一个限制条件,即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我国人民法院在采用的邮寄送达方式时,要注意被送达国的立法和实践是否允许使用该方式,如果使用不当,会引起外交上的冲突。

  该项还规定:“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这里的“各种情况”,是指各种正常情况,诸如战争、自然灾害等除外。

  (7)向受送达人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在当事人住所和居所不明确,而且用以上的方式不能送达时才能采用。

  公告送达一般是由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内容,刊登在国内外报纸上,以告知受送达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期为6个月,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5.涉外合同诉讼的期间

  在涉外合同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这就需要在诉讼期间和审理期限上作出与国内合同诉讼的一般规定不同的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些不同的规定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关于被告答辩期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30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长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按此规定,居住在国外的被告提出答辩的法定期间为30日。被告如有特殊情况要求延长期限的,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2)上诉期和答辩期的特别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关于审结期限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这一规定的具体内容是:涉外民事案件第一审不受6个月内审结的限制;第二审以判决审结的案件不受3个月审结的限制,第二审对裁定的上诉案件不受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限不作限制,主要是考虑到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居住在国外,送达诉讼文书、办理委托事项以及给外国当事人有充裕的时间了解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等,都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未作出限制规定。

  6.涉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特别规定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能切实保护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外诉讼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诉讼的财产保全,都是出自于同样的目的,又是建立在同一基础之上的应急性措施,但涉外诉讼的财产保全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与国内诉讼的财产保全有以下区别:

  (1)财产保全的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涉外财产保全,当事人既可以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起诉前申请保全。这与财产保全的一般规定是一致的。但不同点是:①涉外财产保全中,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在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的同时,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这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只要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即可为其提供保全措施。②涉外财产保全中,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保全,就是说人民法院对涉外财产保全不主动进行干预。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限为30日,而不是15日。这是考虑到涉外财产保全的申请人需要较充足的时间为诉讼作准备。

  (2)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的责任。涉外案件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利益,但由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一样处于平等的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因此为了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也明确规定,如果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预付财产保全的有关费用,如果财产保全申请没有错误,费用最终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错误的由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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