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约定只要是出自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该约定应当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此,作为对案例中第一个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甲和乙的约定是有效的,该约定应当被信守,违反该约定的甲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4.债权作为财产权的可转让性和禁止让与约定之间的冲突
多数债权具有财产权属性,所以现在民法在原则上都承认债权作为一种财产的可转让性。很多债权和机器、家具、房屋等动产和不动产相似,特别是金钱债权,人们一般期待其具有和普通财产同样的流通性。在普通的动产的场合,当事人约定一方不能转让自己的财产权是不被承认的,例如,即使甲和乙约定,甲不得把其祖传的玉器卖给别人,甲仍然可以把该玉器卖给出了中意价格的第三人。否则,相当于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限制对方对其财产的处分权。而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转让等处分行为为无因行为,只要处分人有处分权,该行为一般并不受合同约定的约束。所以,这种限制一般而言是不能产生限制处分权之效力的。也就是说,当事人通过约定直接产生禁止或者限制债权转让的效果是很奇妙的事情,恐怕会有害于第三人的信赖。
在我国,对于约定禁止债权让与的效力的讨论还很少。笔者主张:即使从契约自由的角度允许禁止让与的约定,也应当加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限制。否则相当于让没有经过公示的约定产生约束第三人的物权或类物权效力,这是违反物权设定和移转规则的。因此,针对本文案例的第二个问题,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即债务人甲不得以他和乙之间的禁止让与的约定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丙,目的就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
5.小结
仅仅说“当事人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是有效的”,虽然并非错误,但并没有揭示问题的实质所在。该约定有效只是意味着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具有约束力,负担行为有效,但是并不能直接产生约束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也不能直接达到限制财产权利人之处分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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