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
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除了以上的法定无效的原因外,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以保障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利益。约定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条款上载明保险合同无效的事项,在保险合同效力期间,一旦有此事项的出现,则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无效的约定,是当事人的一种任意行为,法律一般不予干涉。但这种约定必须不违背保险法和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并清楚明白地记载在保险合同内。这种约定可以就保险合同有关的任何权利义务或实际情况的确定作出约定。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原因没有规定,不能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笔者以为,保险法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合同之无效原因。但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合同无效之原因,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
二、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
因保险合同的无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集体、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的这些规定,保险合同的无效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1.保险合同无效的,如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保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因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如果投保人已经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应当以民法的不当得利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均负返还的责任。但这只是一般原则,如果当事人有过错,还要负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3.由于保险合同属于特种之债,其无效的情形也甚为复杂。因此,如果保险法或保险合同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其规定办理。如保险人没有过错而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保险人可以对它方请求偿还费用,其已收取的保险费无需返还。如台湾保险法规定,因恶意的复保险无效的,保险人不必返还保险费。投保人明知危险已经消灭的,仍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不必返还保险费。反之,如投保人没有过错,保险人不得对该投保人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而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其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应予以返还。如日本商法第643条规定:“保险契约全部或部分无效时,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系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时,则可以请求保险人返还全部或部分保险费。”这些都应当是我国保险立法要加以规定的。有学者针对因恶意复保险和危险不存在的无效保险合同的立法指出,因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而进行复保险、明知危险不存在却投保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保险人不必返还保险费。 [7](P92)这种观点是可行的。
三、结论
关于保险合同的无效制度,我国立法不很完善且很少为学者所论述。由于保险的特殊性质,保险合同的无效不能全遵循合同法的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本文之作,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观察,就保险合同的无效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探讨。笔者对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和以及法律后果作了研究,翼能有助于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
注释:
[1]赵旭东.合同法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庄咏文.保险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4]辛君.减少风险还是增加风险----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A).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金融法苑[C],第38期.
[5]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1.
[6]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7]史学瀛郭宏彬.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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