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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研究
www.110.com 2010-07-07 21:44

《合同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中未采用效力待定的概念,有关立法将效力待定的合同归入无效的范畴(如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但随着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的实施,效力待定合同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说法,可以说在当前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朗的形势下,固有的法律传统已显现出其僵化保守的一面,法律开始向鼓励和保证交易的方向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正是顺应历史发展的产物,典型的作法就是认定某些行为并非当然、绝对、自始无效,而系效力待定。规定虽已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对实践指导的“或缺”仍让司法实践部门的工作人员感到无所适从,通过研究,本文力图指出现有规定中不明确、不完善之处以及理论中存在的误区。
依民法理论,对于特定的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必须得到他人同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谓同意包括事先同意及事后同意。民法理论称“事先同意”为“允许”,“事后同意”为“承认”。当法律行为应经他人事先同意而未得其允许时,其效力未定,处于浮动不确定的状态,称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通说将民法所规定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分为二类,一为须得到第三人同意;二为无权处分,实际上无权处分亦属于须征得第三人同意的一种形态,但具有特殊性,应单独列出。特定法律行为之所以必须以第三人同意为生效要件,有的是因为直接涉及第三人利益,须得其协助,如无权代理及无权处分,有的是为了使第三人能够对法律行为的内容加以控制,具有保护的目的,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同意。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人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这三类合同中,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还涉及到一个有权追认的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理中的“本人”,无权处分中的真正权利人,学理上常常用真正权利人对此进行概括。严格地说,这个概念只适用于后两种情况,对第一种情况并不适用,它不能概括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更何况在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从事的民事行为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只是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不是他人的财产,所以限制行为能力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不过,尽管这个词并不确切,它还是大体上概括了效力未定合同的有权追认的人的类型。
我们知道,当法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时,即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学说上称为完全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不具备成立要件就不能成立,但当具备成立要件而不具备生效时,如何去处理?对不具备生效要件的特定法律行为,应赋予何种效力?民法所采用的规范模式有三种,即无效、可撤销与效力未定,应视其所欠缺生效要件的性质及其严重性的程度来决定。民法理论所采的原则为,其欠缺的要件,如属有关公益,则使之无效;如仅有关私益,则使之可撤销;如仅属于程序的欠缺(如未得到他人同意),则使其效力待定,可资补正。虽然效力待定合同和无效合同及一样,都不完全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效力待定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一定违背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它之所以在后不能生效,原因在于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及处分能力。但这些瑕疵并不是不可弥补的,法律允许有关权利人对其加以追认,使其生效。具体分析,效力待定合同有如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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