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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责任
www.110.com 2010-07-07 22:44

一、附随义务责任

    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未规定义务的内容,合同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有协助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及忠实义务。

    附随义务源于德国民法判例学说,并规定于《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德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汇编》第一百三十一卷有这样一个判例。该案的被告为一房产主,拥有两间相互毗连的店铺,原告十年来一直使用其中的一间店铺经营珠宝买卖。后来,被告将相邻的那间店铺出租给了另一个珠宝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撤销该租约。最高法院认为,当出租人拥有数项财产时,他不得将其中的某项财产出租给原承租人的竞争对手,出租人的这种从义务可“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而产生。这种判例对人民法院正确认识附随义务责任有一定的作用。

    我国《合同法》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将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附随义务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一)附随义务的类型及纠纷的处理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为告知义务,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将对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及时告知对方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1)说明义务。当事人一方应当履行使用方法告知义务,如机器设备出卖人在交付机器时,应告知对方机器的装配、使用及维修保养方法;出售种子,应告知有关播种、管理及采收方法等。(2)瑕疵告知义务。出卖或赠与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特别是隐蔽的瑕疵告知买受人或受赠人。(3)业务上的告知义务,如火车站售票员对购买车票者应告知车次、开车及到站时间,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保险合同投保人及时将投保标的危险告知保险人。(4)给付不能的告知义务。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致给付不能时,应及时将给付不能的原因事实告知债权人。在技术开发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发现此情形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例如:王某等三人外出到某市办事,5月4日,王某到车站购买了三张返回某县的长途汽车票,车票上未注明开车时间,只写明长途汽车班次为4187。王某询问售票员开车时间,售票员让其去查看悬挂于候车大厅的开车时间表,时间表上写明开车时间为下午3点。王某等三人于下午2点40分到车站候车。3点钟,乘客被告知,该班长途车从某县开来的路上可能出了毛病,因4187次系该车到达后再开往某县,因此买了4187次车票的乘客需要等候,但具体何时4187次能够发车,无法预料。王某等三人在候车室等到4点半,该班长途车仍未到达,车站人员也说不准具体时间。王某等三人便到长途车站附近的一个小餐馆吃饭。4点50分,王某等三人吃完饭回到候车室,得知4187次长途汽车已于15分钟以前到达,并于5分钟前发出,王某等三人向站方交涉,站方答复当天已无其他车到某县,并表示误乘系王某等三人自己的过失,但鉴于站方也有一定过失,可以退票并收取退票手续费。王某等三人无奈,又不能耽误次日上班,遂搭乘一出租汽车于当天返回某县,用去出租汽车费180元。事后,王某等三人越想心里越有气,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途汽车站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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