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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合同义务探讨
www.110.com 2010-07-07 22:44

  合同关系并非是一个静态关系,它有一个从订立、履行、变更到终止的动态发展过程。现代民法从动态的合同关系中,扩张了法律所调整的合同义务关系,形成了“债之关系发展上的义务群”[1],建构了由先合同义务、主从给付义务、上的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以及后合同义务组成的严密合同义务体系,我国国内学术界对合同义务体系中的前四项义务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但是对后合同义务的研究却有待深入。本文试对后合同义务及其责任作一粗浅探讨,求教于方家。

  一、 后合同义务的涵义与性质

  后合同义务在理论上又称作后契约义务,关于后合同义务的涵义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德国学说上称为后契约义务(nachvertragliche Pficht)。[2]有的学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有的学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义务。[4]有的学者认为后合同义务,在德国法上称为后契约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5] 还有的学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是指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尚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契约终了的善后事务。[6] 根据我国《》第92条以及有关的民事立法,笔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应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忠实等义务。

  关于后合同义务的性质,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后合同义务的法定性、强制性。对于后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有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说明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这种义务都适用于当事人,并且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或规避后合同义务。有约定排除或规避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则这种约定行为无效。这种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并赋予了国家强制力,体现了国家的主动干预,因此也具有强制性的特点。

  2、后合同义务的附随性、从属性。合同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义务是指合同过程中的给付义务。广义合同义务则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等。现代合同法的合同义务一般是指广义的合同义务。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具有附随性,是合同义务的扩张。同时,作为附随义务的后合同义务主要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合同的性质、目的等应当履行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种义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因此,后合同义务又具有从属性。

  3、后合同义务内容的难以确定性。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每个具体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来确定的,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复杂性决定了交易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因此,合同类型也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合同类型的多样性导致每个具体合同的后合同义务内容也各不相同,当事人难以确定具体要承担的后合同义务。一般来说,当事人应根据每个具体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来确定要承担的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指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 后合同义务的内容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后合同义务的内容具有难以确定性,当事人应该承担那些具体的后合同义务,要依据每个具体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来确定,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后合同义务:

  1、告知或通知义务,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负有将对方当事人不知悉的有关合同事宜通知对方当事人。告知或通知的目的在于让对方知晓自己的请求或者促使对方当事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如债务人根据制度以提存方式消灭合同关系后,应及时将有关提存事项通知债权人。在履行通知义务时,要根据需要通知内容的重要性、紧迫性采取适当的方式及时履行告知或通知义务。

  2、保密义务,是指合同关系终止后,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负有保守在合同订立,履行中所知悉的对方秘密的义务。在合同交易中的秘密主要是指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在雇佣合同关系终止后,受雇人对其知悉的雇主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秘密特别是商业秘密一经泄露出去,就可能丧失其商业价值,给对方当事人带来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在合同关系终止后,法律规定当事人仍然承担保密义务是十分必要的。

  3、协作或协助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一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协助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房屋的出租人在终止后仍应允许承租人在一定时期内在原承租房屋的适当位置张贴移居启事等。我国《合同法》第412条也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委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在这里承担的就是合同终止之后的协助义务。

  4、保护、注意义务,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尽到一个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保护对方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在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诚实善意之人注意程度的判断标准,一般来讲,当事人的注意程度因其自身能力(如经验、年龄、智力、知识、经历等)、地位、职业、法律法规对注意程度的特别规定以及合同性质与目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审判人员灵活具体判断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

  5、其它义务,如禁止同业竞争的义务,即企业的出卖人,店铺的出租人等在其原有买卖、租赁的合同关系终止后,不得为同业竞争的义务;照顾义务,例如在土地租赁合同中,德国、法国民法典要求在全同关系终止后,承租人还须履行某种义务,以满足新的承租人的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596b条(1)农场的承租人即使在用益租赁成立时没有接受农产品,亦应在用益租赁关系终止时,将现有的农产品留下一定数量,供经济持续发展至下一次收获时必需之用。法国民法典第1777条也有类似规定;忠实义务,即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保持忠诚,不得实施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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