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费权质押的提出
收费权质押也称收益权质押,实质上是一种普通债权(不以证券表示其权利)质押,是以出质人对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为一定给付的请求权作为的标的设立的担保。这种请求权是一种财产权,但其权利不是存在具体的财产之上,而是对第三人的为一定给付的请求权。
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在此前,我国大部分地方的收费权质押仅仅局限于公路收费权和农村电网收费权质押,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以及交通部与相关部门1994年制定的《关于转让公路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公路设施产权交易管理的紧急通知》、《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几个文件。国务院函(1999)28号《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规定公路收费权可以质押。国土资源发309 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可以质押。1999年的《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规定农村电网收费权可以质押。这些法规的出台,明确地肯定了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性。2001年国务院在《关于西部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中,逐步把收费权质押范围扩大到城市建设的水、热、电、公交项目。2002年,人民银行、教育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高校学生公寓收费权可以质押银行贷款。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收费权质押的相关规定,如《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
二、收费权质押的疑问
在银行开展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工作中,提出了很多法律疑问,主要有:
1.法律规定缺乏。《贷款通则》第39条规定:“贷款人在以权利质押方式发放担保贷款时,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是依法已明确为可以质押的权利。”债权人设立担保的惟一目的是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从担保人处取得补偿或代偿,以利于自己债权的实现。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基本上确立了债的担保制度,在《担保法》明确规定的担保方式、范围内为债权人和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及实现担保权的途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而对收费权质押,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已明确可设质的公路收费权,仅规定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
2.出质人的主体资格欠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但是,学校、医院哪些是公益设施的收费、哪些是公益设施以外的设施产生的收费很难分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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