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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制造私人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
www.110.com 2010-08-12 14:04

  原告上海阿什兰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比利制造私人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时燕、刘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865,35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03年12月28日止,被告逾期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每日人民币2,500元。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865,3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65,350元,及偿付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人民币2,500元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两组证据材料:

  一、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责任及借款支付的方式作了约定:1、借款协议书;2、借款支付方式说明函。

  二、证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民币2,865,350元已实际履行:1、原告于2003年11月19日向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兴发公司)电汇人民币175万元的凭证;2、被告负责人签署的确认谢永坚收到人民币52.5万元的确认书;3、上海时一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时一公司)与被告及谢永坚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向谢永坚付款人民币50万元及其余的人民币2.5万元是提前抵扣的利息;4、原告由时一公司更名为上海阿什兰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核准单;5、被告负责人签署的确认支付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外经公司)人民币5万元的确认书;6、被告负责人签署的确认支付上海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下称华东设计院)人民币4万元的确认书;7、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仲(2004)办字第214号裁决书及被告发出的通知,证明被告在国内的办公地址为上海市蟠龙路687号,与上海新比利帷幕墙有限公司(下称新比利公司)一起办公;8、原告付款给新比利公司人民币400,350元的付款凭证。

  被告辩称,根据我国企业间不得互相借贷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同时,该份无效合同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3-4、证据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5-6,由于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和传真件,被告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3、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已履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200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款支付方式说明函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865,350元,该借款金额包括利息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03年12月28日止,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需每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付方式说明函,要求原告向兴发公司付款人民币175万元,向谢永坚付款人民币52.5万元,向外经公司付款人民币5万元,向华东设计院付款人民币4万元,向新比利公司付款人民币400,350元,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2,865,350元。

  本案中,原、被告主要对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该公司已经按照被告的指示对外支付了借款,故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被告认为,原告仅凭支付给案外人的电汇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还必须有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才能佐证上述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支付的方式有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只要提供该公司按照被告出具的借款方式说明函的要求向外支付借款的付款凭证,就可以证明借款合同是否得以实际履行。

  根据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支付方式说明函,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人民币2,865,350元由6个部分组成:1、关于向兴发公司支付人民币17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该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向兴发公司电汇人民币175万元的凭证,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向谢永坚付款人民币52.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负责人签署的确认书的复印件、三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及付款人民币50万元的凭证,被告虽然对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借款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根据被告及谢永坚的委托于2003年10月15日向兴发公司付款人民币50万元;3、关于向新比利公司支付人民币400,3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该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向新比利公司付款人民币400,350元的付款凭证,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用于支付外经公司现金奖励费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一份传真件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份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传真件无法证明被告收到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5、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4万元用于支付华东设计院设计费的事实。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确认书的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6、关于利息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借款协议书约定该利息包括在借款人民币2,865,350元内,实际并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650,350元,不包括被告同意向谢永坚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5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是注册于新加坡共和国的公司,但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书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书,既违反了我国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强制性金融规定,又违反了涉外借款必须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的规定,故该借款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公司实际对外支付的借款人民币2,650,350元,并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比利国际制造私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阿什兰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650,350元;

  二、被告比利国际制造私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阿什兰实业有限公司偿付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650,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对原告阿什兰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134元,共计人民币41,758元,由原告上海阿什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8元,被告比利国际制造私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阿什兰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比利国际制造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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