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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诺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www.110.com 2010-08-12 14:04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被告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芳、晏芳共同组成合议庭,负责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音桥支行委托代理人鲁争鸣,被告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福林,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诉称:2004年5月31日,重庆麦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重庆麦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05年3月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麦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述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2005年6月8日,上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不书》及《对保书》,愿为重庆麦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对重庆麦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已到期贷款本金1700万元,及截止2005年8月29日上述贷款利息658728.97元、复息11132.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发生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2)、本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上述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渝观字第11040601号借款合同;2、借据二张;3、(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4、二被告分别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保书;

  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王能友的签字,且王能友也未委托他人签署不可撤销担保书。该不可撤销担保书应当无效;(2)、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担保的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根据担保法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签署是2005年6月8日,但是重庆麦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重庆 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178、179号判决正在上诉之中,此时,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不可能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4)、2005年5月30日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被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再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并提供如下证据: 1、原借款凭证借款付息清单;2、重庆麦克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78、179号判决书的上诉状;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4、贝诺公司的营业执照;5、情况说明;6、市一中院查封扣押贝诺财产的裁定书及清单;7、哈尔滨市南岗溪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259、260号民事判决书;8、原告在178、179号案件中所办的贷款担保和对保书;9、麦克集团董事长兼总裁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印章不是经过公安局确认的合法印章。(2)、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没有向任何单位提供过担保。并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1、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启用公章的通知;2、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声明;3、原借款凭证借款付息清单;4、凯诺公司的营业执照;5、情况说明。

  被告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4号证据中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的担保书、对保书上的公章不真实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4号证据中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的担保书、对保书上的公章不真实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除证据4外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用于证明被告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两被告对证据4中被告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被告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据1、2、5用于证明证据4中所盖公章是不真实的。否认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2005年6月8日,被告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所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在保证人栏的位置上加盖了被告 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的公章,虽然被告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提供了1、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启用公章的通知;2、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声明,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05年6月8日以后使用的不是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印章。但是被告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并没有 提供2005年6月8日以前没有使用过不可撤销担保书上所盖的印章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所提供的证据4上被告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所用的印章是真实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对被告 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5以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以是被告单方制作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5虽然仅提供了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即可通过其他途径得到印证,且该复印件所显示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于证据6,该证据系证人的证言,而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7、8、9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以系被告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确系被告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 采信。本院经过对上述证据举证和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9月5日,重庆麦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并签订2004年渝观第110406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5.31%,借款期限为1年,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对其未偿还部分,再按上述利率收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原告于2004年6月3日、2004年6月2日分别向重庆麦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7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5年6月2日。重庆麦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没有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05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麦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上述全部贷款本金1700万元以及截止2005年3月3日的利息996691元,以后的利息从2005年3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等。2005年6月8日,上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并载明:鉴于贵行同意向重庆麦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170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的贷款,并于2004年5月31日和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渝观字第11040601号《借款合同》,经借款人申请,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整和利息、罚息、金及其他费用。愿为重庆麦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至今两被告均没有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重庆麦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2004年渝观第11040601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书。现因重庆麦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1、关于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王能友的签字,且王能友也未委托他人签署不可撤销担保书,该不可撤销担保书应当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虽然没有法定代表人王能友的签字,但是该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不是以法定代表人是否加盖了私章予以确认。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只能代表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意思表示,而企业的意思表示,只能以是否加盖企业公章为依据。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认定是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担保的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根据担保法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件所争的标的是基于2004年渝观第11040601号《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而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所述的旧贷款,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事实,其要求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签署时间是2005年6月8日,但是重庆麦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重庆 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178、179号判决正在上诉之中,此时,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不可能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理由也不成立,因为,事实上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在2005年6月8日自愿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因此,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担保书所确定的内容承担责任。(4)关于2005年5月30日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被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再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也不成立,因为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违反了那一条法律,也没有那一条法律对此做了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借款17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8月29日上述贷款利息658728.97元、复息11132.36元,此后发生的利息、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本案件受理费98359元,其他诉讼费 14753元,合计113112元,由被告重庆贝诺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凯诺制药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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