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银行诉被告人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通过审理判决保证人张某承担还款义务。
2006年7月21日,丁某因需向某银行借款5万元,丁某找到张某作借款保证人,并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某的借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丁某仍未归还借款。现借款人丁某已欠某银行借款本息共计6万元,银行将担保人张某诉讼到了法庭,要求被告张某归还该笔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人是丁某,借款也是丁某使用,他只是替丁某作担保,没有使用分文借款,应该由丁某归还借款本、息。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某银行与丁某(借款人)、张某(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某银行向借款人丁某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7月21日至2008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复息。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6年7月21日,丁某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从银行取走借款5万元。2008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丁某未归还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丁某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万元。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万元。
律师点评:
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聂学红认为,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方法,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担保人的责任就是监督和保证被担保人(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当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张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银行直接起诉保证人张某归还借款人丁某的借款,法院判决张某对丁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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