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出据“欠条”和“借条”的行为非常普遍,它们虽同属于债权凭证,但在法律性质上却有很大区别。一些人因为缺乏对“欠”与“借”两字在法律含义上应有的认识,致使误将借条写成欠条,或者误将欠条写成借条的情况时有发生。
案例一:2005年5月,碾子山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医院签订一栋新楼的。到2006年11月,经工程结算,医院欠建筑工程公司5.8万元建筑款,该医院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万元。某医院2006年11月。未注明还款日期。之后,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向医院催讨所欠工程款,直到2008年3月才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支付欠款。碾子山区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03年6月,原告齐林借款7700元给被告张英,张英向齐林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向齐林借现金7700元。张英2003年6月7日。也未注明还款日期。之后,原告一直未向张英催要。2008年3月,齐林诉至碾子山区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张英还款,张英未提出对时效的抗辨。法院经审理,判决张英向齐林还款7700元。
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同样是欠款案件,为何结果迥然不同?差别就在于被告所出具的债权凭证上。 案例一被告出具的是欠条,而案例二被告出具的是借条。
欠条和借条形成的原因不同
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款主要是因借贷而产生,是特定的借款事实,其内容基本上具有借贷合同的几个要素,由债权人实施将自己的钱物借给债务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的产生,如因买卖、等等,一般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
未注明偿还日期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始期间不同
“借条”,债务人未在借条中写明具体偿还日期的,只是属于双方对此债务的履行不明。《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由此可见,债权人将自己的钱款借给债务人时,其权利不可能受到债务人的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在其要求债务人偿还而被债务人拒绝时才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拒绝偿还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欠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规定: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可见,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时,就已构成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
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适用法律不同
由于借条是基于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在钱款借贷中,诸如“驴打滚”、“利滚利”等高利贷行为以及企业间的有息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此所形成的借条产生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凭证。欠条主要发生在买卖、赊销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欠条载明的权利能否受法律保护,关键是看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从事的交易行为无效,如赌博负债形成的欠条依法也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凭证。
另外,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因易于识辩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要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既可;但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则必须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还须进一步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存在。
综上,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但借款肯定是欠款,欠款却不一定是借款。因此,应要求在他人出具条据时体现出是欠款还是借款,要注明出借人、借款人、欠款人、借(欠)款时间、借(欠)款金额、金额大写、还款时间、签字、捺印、盖章等基本要素,这样才便于在纠纷出现时,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甄别,作出正确的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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