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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
www.110.com 2010-08-12 14:05

  原告戴更生诉被告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仁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1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半年;被告按原告总额的24%支付年利息;被告以永川市中山路132-162号的商住楼和门面作抵押担保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11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担保协议也作了相应的变更和登记。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10万元,利息123.2万元,损失30万元,违约金5.5万元,合计268.7万元,因考虑到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仅请求201万元。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91万元;2、判决确认抵押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借款协议书》、(98)永证经字第289号公证书,拟证明借款110万元、抵押的事实、公证行为;

  2、《》及抵押登记手续,拟证明借款抵押的事实;

  3、《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拟证明还款展期、抵押期限延长;

  4、《关于抵押借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还款展期及相关约定;

  5、《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拟证明抵押期限变更;

  6、《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收出具,但未履行;

  7、《公证处笔录》,原告向公证处要求处理抵押财产而形成的笔录,拟证明被告未还款。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未借到110万元,原告未提交公司收到钱的收据,被告也无此笔借款进帐,承诺书并非针对这110万元,而是以前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质证的情况,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110万元给被告投资建设永川市的项目;被告必须原告资金的安全,以永川市中山路132-162号的商住楼和门面共计225.035平方米作抵押担保;由被告负责合法管理使用资金,被告必须保证每年按原告投资总额的24%支付利息,且每季支付一次;如原告中途撤走资金,被告只按银行活期利息支付,并由原告向被告赔偿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半年(1998年8月3日-1999年2月2日),利息应于1998年11月3日、1999年2月2日分别支付,借款到期后,由被告一次性还本;如被告逾期不付利息或本金被告须另外赔偿原告投资总额5%的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所有权人为被告的位于永川市中山路132-162号、房号为9-15的225.035平方米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重房(98)14007号]用于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4日,《抵押借款协议书》经过永川市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98)永证经字第289号];199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抵押期限变更为至2000年2月3日,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00年4月13日,原告、被告又签订了《关于抵押借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将(98)永证经字第289号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的还款期限变更为2001年5月16日;原协议的其他不变;被告保证2001年5月16日还清借款本息,如到期未还,补偿原告来往及影响其他事业投资的损失30万元。同日,原告、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抵押期限变更为至2001年2月3日。永川市国土房产管理局登记意见为:同意在(99)778号抵押合同基础上,展期至2001年5月16日,其他内容不变。2001年7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著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现住的英井路天缘酒楼三、四两层的住房共计301平方米,因抵押给戴更生先生。由于到期未还清借款,本人承诺在将渝西拍卖行经营权转让后,立即搬出。在此期间本人保证积极配合戴先生的委托人出售该房产。”2001年10月24日,原告、赵著源在公证处形成笔录,其中赵著源陈述:总计借210万元,原我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有10多万元,三金办的意思应作为我给他的还款,其余未还等。原告称述:大约给我的补贴费用8万元,这不应作为还款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未收到借款,但陈述赵著源出具了写有内容为“收到美金13万元,折抵人民币110万元”的收条。原告陈述借款为110万元人民币,收据因搬家丢失。

  另查明,1998年8月3日至2003年4月3日,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利息为123.2万元,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141293.6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台民事纠纷案件,因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位于重庆市所辖区的永川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另本案中当事人未就处理的实体法作出选择,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实体法。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抵押合同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已成立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虽未能提交付款凭证,但被告在借款补充协议、公证处笔录中均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该事实,被告辩称其收到的是美元,且该笔借款未入公司帐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间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的借款利息不能超过1141293.69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为91万元,未超过该范围,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更生与被告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

  二、被告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更生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91万元,共计201万元;

  三、原告戴更生对被告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永川市中山路132-162号的225。035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房号9-15;房屋所有权证号:重房(98)预140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5010元,本院实收430元,共计20490元,由被告永川市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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