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巴马县凤凰乡的何江叁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便找到朋友林忠权,用林忠权在巴马县城北的房产作抵押到巴马县城南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2007年9月8日,何江叁、林忠权和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按信用社的要求,借款人必须是林忠权,人是何江叁。合同主要:信用社贷款给林忠权7万元,月利率0.67厘,借款期限为一年,林忠权以其评估价值15万元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何江叁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次日,何江叁在信用社的现金付出传票上签字,将贷款7万元领走。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追要,林忠权以未使用该借款为由拒绝还款。何江叁以借款人是林忠权为由拒绝还款,并于2008年12月外出打工而不知去向。无奈之下,信用社于2009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借款人林忠权偿还7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对其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何江叁负连带责任。林忠权提起反诉称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受信用社,请求法院确认该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审判】
巴马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江叁、林忠权与信用社所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应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担保人的何江叁在借款付出传票上签字将款项领走,应视为是代理林忠权领款的,因此,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即由林忠权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由何江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忠权与原告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二、由被告林忠权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信用社并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人何江叁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案例,争议焦点是是否违反订立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该案中,实际担保人是林忠权,而林忠权在借款合同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实际用款人是何江叁,而何江叁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由此引来一场官司。笔者认为,信用社、何江叁、林忠权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作为林忠权应当意识到作为借款人所要承担的风险,到承担责任的时候反悔,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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