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一家银行在接到法院的调解书后,将河南豫纺发展公司承担部分还款义务,错误地理解为该公司全部承担还款义务,并从其账户上多划走人民币3万元,用于归还郑州保健品实业公司欠银行的借款。结果银行因为其行为侵犯了河南豫纺发展公司的合法权益,被推上了法院的被告席。 1996年2月9日,郑州保健品实业公司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百花路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河南豫纺发展公司。但借款到期后,郑州保健品实业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百花路支行便起诉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解决。 因郑州保健品实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河南省豫康保健品有限公司愿意替下级承担3万元债务,于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1?焙幽鲜≡タ当=∑酚邢薰?司在1997年12月19日前,替下级归还欠原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百花路支行借款3万元; 2?北桓嬷V荼=∑肥狄倒?司于1997年12月19日前,归还欠原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百花路支行借款2万元,12月31日归还5万元,1998年2月28日前将剩余的本息全部付清,被告河南豫纺发展公司承担。 但调解书后,河南省豫康保健品有限公司、郑州保健品实业公司均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第一批借款,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百花路支行遂于1997年12月30日、12月31日分别开出了三张特种转账支票,从河南豫纺发展公司在其行开设的账户上划走了含郑州保健品实业公司借款本息在内的620071元,河南豫纺发展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对河南省豫康保健品有限公司自愿替下级承担的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便将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百花路支行推到被告席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百花路支行返还从其账户上错划走的人民币3万元。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院的经济调解书已明确了本案被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百花路支行与河南豫纺发展公司、郑州保健品实业公司、河南豫康保健品有限公司之间借款纠纷的解决方法,河南豫纺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指河南豫纺发展公司对郑州保健品实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对河南豫康保健品有限公司自愿替下级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理解有误,将应由河南豫康保健品有限公司归还的3万元,一并从原告账上划出,用于归还其借款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原告河南豫纺发展公司要求被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百花路支行返还3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百花路支行返还原告河南豫纺发展公司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利息。 法院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依照相应的诉讼程序所确立的一项民事义务的司法文件,具有强制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调解书的主文的执行,无论是法院执行庭的强制执行,还是当事人自动履行,前提必须是准确,即严格依调解书内容来完成一定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方作为调解书中享有权利的当事人,错误地理解了调解书中对原告负有连带责任,擅自划拨他人钱款,从而造成河南豫纺公司3万元的经济损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应返还为其不法占有的钱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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