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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8-12 14:05

  原告甘某某因与被告周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宝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霄翔,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周某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2月11日向我提出借款要求以应急。我同意借款50 000元给周某。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该50 000元借款的用途、担保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并约定由周某以雨花区大塘村泰禹家园第1栋2单元803号房屋作为担保;周某不按期还款,除承担借款合同的利息外还应承担罚息;周某违约导致甘某某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周某还应承担甘某某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出借款项时周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了周某借到我现金50 000元,在2009年3月1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周某催要,周某却借故没钱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周某归还甘某某借款人民币50 000元;2、判令周某支付甘某某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1050元及罚息525元(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计15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六个月的贷款利率5.04%计算,具体为50 000×5.04%÷360×150=1050元);3、判令周某承担因本案借款而产生的催收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用等)计人民币4500元。

  被告周某辩称:甘某某诉称不实。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载明50 000元,但周某实际上只从甘某某处拿到45 000元,差额5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已经先行扣除。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5%月利率过高,违法了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甘某某诉称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周某只认可其中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其他费用不能认可。虽然合同约定以房屋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无效,而且这套房屋已经多次抵押担保。请求法院驳回甘某某不合法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周某(甲方)与甘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一个月,从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3月13日;借款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经商;甲方以坐落于泰禹家园1栋803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甲方必须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经乙方审批同意可办理展期手续,未办理展期手续的即为逾期还款,甲方应按规定交纳逾期还款;甲方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及综合费用,乙方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综合费用另收取月利率和综合费用的50%作为罚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甘某某将5万元现金给付周某,周某向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甘某某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3月13日) 周某 2009年2月11日”。

  2009年3月13日后,周某未能及时归还甘某某借款5万元,甘某某找周某催要未果。甘某某为维权,于2009年5月19日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及申请执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及办案经费”内容为:“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贰仟元整,支付查档费、差旅费等办案经费计人民币壹仟叁佰元整”。《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当日,甘某某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办案经费1300元予以支付。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了民事代理费2000元的发票和律师办案费1300元的收据。

  以上事实,有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甘某某与周某签订《借款合同》,将5万元借给周某,周某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周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甘某某要求周某归还借款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应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确定为宜。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应予赔偿;而办案经费1300元,系未经结算的费用,在本案中应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待该费用最终确定后另行解决。

  周某辩称借款本金实际只有45 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周某关于实现债权费用赔偿数额的辩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甘某某借款50 000元;

  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甘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甘某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0.50元,由周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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