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月8日,原告梁某向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梁某陈述:2003年3月20日,被告徐州市某工程机械公司向原告借用人民币5.5万元用于购买捷达车。举出被告向梁某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内容-编号:0094294;缴款人:梁某;收款人:被告;用途:购买捷达车;数额:55000元;时间:2003年3月20日。举出被告向梁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今借梁某现金人民币55000元用于购买捷达车;借款人:被告(签章);时间:2003年3月20日。梁某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遭拒绝。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梁某人民币5.5万元借款;
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双方2004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从未向梁某借过钱,这个钱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出,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的股东,不方便出面,故以原告的名义借钱。而且,即使这是借款,被告也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举出原告持有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六份,帐户/卡号(4367450001666631)2004年9月2日,存入8733元;2005年4月13日,存入20000元;2005年11月15日,存入3500元;2006年4月21日,存入10000元。帐户/卡号(4367421251630008901)2005年4月13日,存入2000元;2005年11月24日,存入2000元。举出原告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汇款凭条一份,帐户/卡号(4367427200072827249)2005年11月1日,汇入10000元。在上述存款凭条“种类”栏、电汇凭证“汇款用途”栏均没有注明用途。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在听取了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后,总结案件焦点:被告是否还清原告借款55000元。
【律师意见】
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指派王鑫律师出庭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200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用人民币5.5万元用于购买捷达车。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094294)一份、借据一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3]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以及相应期间的利息。
二、即使被告向原告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存入或汇入款项也不是偿还借款。
原告帐户/卡号(4367450001666631)2004年9月2日,存入8733元;2005年4月13日,存入20000元;2005年11月15日,存入3500元;2006年4月21日,存入10000元。原告帐户/卡号(4367421251630008901)2005年4月13日,存入2000元;2005年11月24日,存入2000元。原告帐户/卡号(4367427200072827249)2005年11月1日,汇入10000元。在上述存款凭条“种类”栏、电汇凭证“汇款用途”栏均没有注明用途。
在上述款项被存入或汇入期间,原告是被告职工,负责公司有关市场业务。被告自然需要向原告支付工资以及相应的业务费用支出。同时,在上述款项被存入或汇入期间,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被存入或汇入以用于支付工资以及相应的业务需要自然是顺理成章。
在民间借贷实务操作中,借贷时,借方会向贷方出具欠条、借据或收据等借贷凭证。还贷时,借方会向贷方收回欠条、借据或收据等借贷凭证。如果一时无法收回欠条、借据或收据等借贷凭证,贷方会向借方出具收条、收据等还贷凭证。如果是分期还贷,借方会向贷方收回最初的欠条、借据或收据等借贷凭证,出具新的相应款项的欠条、借据或收据等借贷凭证。本案中,如果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据和收据自然应当由被告收回或者被告持有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收据等还贷凭证。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仍在原告处,被告也没有举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任何收条、收据等还贷凭证。被告以所谓“借据没有收回也是因为分期多次还款的原因,况且债务人偿还借款时没有收回借据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也是客观存在的”的说法违背了我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同时,在借方与贷方没有约定利息情形下,还贷时,借方仅仅向贷方偿还本金,不会额外偿还任何款项。本案中,如果被告是通过上述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的自然是本金55000元。而原告所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卡号被存入或汇入款项总计却是56233元,而且是三个不同的帐户/卡号。被告以所谓“原告所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卡号被存入或汇入款项就是向原告偿还的借款”的说法与我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明显不符。同时,被告在法庭调查说明自己所举证据来源的时候,自述上述证据是从公司的财务账册粘贴单上取下来的。如果被告所述属实,那么被告的财务账册上残留的凭证缺口与所举的凭证缺口应当是相互吻合的。不仅如此,财务账册上也应当记录该批款项的明确用途,但被告在法庭调查时,却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没有举出相应的财务账册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这让人无法理解,也违背了诉讼举证的常规。
我们可以再假设,如果被告是通过上述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为什么被告不是通过面对面的方式直接将款项偿还给经常出入其办公场所的原告,而一定要通过原告所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卡号汇款或存款的方式偿还。而且不是同一个帐户/卡号,甚至在同一天,在同一银行,向两个帐户/卡号分别存款偿还,这同样让人无法理解,也违背了我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所以,被告向原告所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卡号存入或汇入款项不是偿还借款。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本案,支持了律师意见,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所举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被被告向原告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存入或汇入款项,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即有义务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08年3月17日,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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