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晓玲,女,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电视塔路一段47号3幢3单元10号。身份证号码:511112196812231429。
被告王金焰,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兴蓉南一巷7号4单元2号。身份证号码:510103197007132513。
原告冉晓玲诉被告王金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晓玲诉称,200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 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拒绝偿还。据此,原告冉晓玲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 20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王金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冉晓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被告王金焰向原告冉晓玲借款1 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在欠条中承诺于同年3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焰向原告冉晓玲借款1 200元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关系。原告是贷款人,被告是借款人,被告应在承诺的内(2007年3月5日前)偿还借款。现被告王金焰逾期未向原告冉晓玲清偿借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冉晓玲要求被告王金焰偿还借款1 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法律未规定违约责任有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晓玲借款1200元;
二、驳回原告冉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金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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