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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传存与张照龙民间借贷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8-12 14:0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照龙,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台湾省桃园县人,身份证号:11121783824,现住中国海南省琼海市塔洋镇裕山村今冠水果场。

  委托代理人张泰初,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传存为与被上诉人张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张照龙收到符传存交来的人民币25万元,并给符传存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载明:现收到文昌市文教镇坡柳村符传存同志交来贰拾伍万元人民币,现金收毕"。2006年2月28日,符传存以张照龙因缺乏资金向其借款25万元人民币,双方最迟于2005年底前还钱,并按月息2%计付,但张照龙逾期未还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张照龙还清借款25万元人民币及付利息人民币3 万元。张照龙承认收到符传存交来的25万元人民币,但辩称该款为双方合作经营连雾水果的款而不是借款。

  另查明,符传存与张照龙双方没有合作经营连雾水果的书面合同,符传存也否认与张照龙合作经营连雾水果的事实,而张照龙又未能提供双方合作连雾水果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以此来证明各自的主张,但因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被告张照龙是中国台湾地区居民,其与原告符传存之间发生的纠纷具有涉港澳台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参照涉外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符传存诉称其与被告张照龙之间有民间借贷协议,被告张照龙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实质上有合作经营协议,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认定为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并且没有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而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此,我国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裁判。原告符传存所诉被告张照龙民间借贷之主张,仅提供被告出具的一张收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任何辅证材料加以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及证据与事实之间未能产生借贷关系的必然结果,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虽然,证人证言有表述双方借贷关系及合作关系产生的过程,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有任何书面材料对各自的主张予以印证,且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为此,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符传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3元由原告符传存负担。

  符传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张照龙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后,在一审判决之前,申请撤诉,但原审法院裁定不准撤诉,这一裁定,剥夺了上诉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之规定,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错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25万元的收条以及证人到庭作证。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而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为何双方却没有合作的书面文件?被上诉人未能推翻收到上诉人25万元的书面证据,而被上诉人主张合作关系又没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款的证据证明力比被上诉人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大。故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偿还欠款。三、为何本案的借款凭证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或欠条,这里面是有原因的。当时双方商定借款数额为30万元,因先付25万元后,才统一开欠条。后来,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本末倒置之目的,故意拒收5万元。这就导致了借款只有收条而没有借条的事实。既然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是合作关系或者是投资款,那么,25万元就是借贷关系,故应当判决偿还。

  张照龙答辩称:一、原审裁定不准起诉,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提起诉讼后,在法院作出宣判之前,原告可以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依《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是否准许撤诉,裁量权在法院。本案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撤诉理由不成立,裁定不准撤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1、"收条"的实意是什么,原审双方提供的都是证人证言,但双方的证人都与原审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矛盾,均不足以认定为借款或是投资款,尤其是上诉人主张为"借贷"关系,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就证人证言而说,不能说上诉方的证言证明力大于被上诉方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收条"的实意得不到充分的证实。 2、先出具"收条"后再开具"欠条"的说法有违常理。若双方商定借款30万元,先付25万元,后再付5万元。既然当时双方的借贷意思明确,那么收款方出具的条据,自然的应写明"借条"而不可能写"收条"。3、"欠条"、"借条",法律虽不具体规定,但作为民间借贷,借款方开具的字据,按其民间约定俗成,应是"借条"、"借据",绝不会写"欠收"或"收条"。既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收条"那就表明,收到的是不须清还的投资款。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05年8月1日,张照龙收到符传存交来的25万元人民币现金的事实清楚,双方也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符传存交来的25万元人民币是双方合作经营连雾水果的投资款还是借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照龙收到符传存的2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张照龙也予以认可,无需符传存举证。张照龙认为该款为合作经营连雾水果的投资款,那么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张照龙未能举出该款为合作经营连雾水果的投资款的任何证据,虽然其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款为投资款的事实,但两个证人均是其水果场的职工,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等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该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在本案中,符传存交25万元人民币给张照龙的事实存在,符传存已举出张照龙出具的25万元人民币的收据,这张收据又是物证原件,而张照龙又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该款为合作经营连雾水果的投资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符传存举出的该款为张照龙借款的物证原件的证明效力大于张照龙抗辩的该款为合作投资款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符传存提出的该款为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纳。虽然张照龙收款后在出具条据时并没有写明"借款",但也没有写明该款为"合作投资款"的字样。从借据的形式讲,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在民间借贷中收款方在出具条据时必须写有"欠条"、"借条"或"借到"等字样,借贷关系才能成立。相反,只要收款方收到出借方借出去的钱,又写下收条,而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是另一种关系的,那么,借贷关系当然成立。既然张照龙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讼争之款为合作投资款,那么就没有合法根据占据这25万元不还。综上所述,双方所讼争的2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张照龙必须返还给符传存。原审以符传存缺乏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符传存请求张照龙返还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由于该条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只能从符传存的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二、张照龙在接到本判决后10日内向符传存返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25元由被上诉人张照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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