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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毕庆鸣金融借款合同
www.110.com 2010-08-12 14:08

  原审原告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山信用联社)与原审被告毕庆鸣金融借款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8)罗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作出(2009)罗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兴强、原审被告毕庆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毕庆鸣、李国昌在我社借款20万元已逾期,要求原审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毕庆鸣辩称,借款属实,同意以予S26053号广州本田车抵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

  原审被告李国昌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3日毕庆鸣经李国昌担保在原审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9.69‰,借款一年,借款后毕庆鸣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07年8月30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还。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审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原审原告撤回对原审被告李国昌的起诉。

  原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原告罗山信用联社与原审被告毕庆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毕庆鸣以其所有的豫S26053号广州本田车一辆作抵付清欠原告罗山信用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车辆于签协议时交付;二、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20元,计3745元均由被告毕庆鸣负担。

  再审时罗山信用联社诉称,毕庆鸣在我社借款是事实,双方依调解书以豫S26053号广州本田车抵付借款合情合法。

  再审时毕庆鸣辩称,其在罗山信用联社借款是事实,以其个人车抵其个人债务理所当然。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借款事实与(2008)罗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被告毕庆鸣用于抵付个人借款的豫S 26053号广州本田车登记的所有人系罗山长安大山工艺品有限公司。该车在另案原告杨福中诉被告罗山长安大山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依杨福中申请,于2007年10月24日经本院(2007)罗民初字第913号裁定先予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原审被告毕庆鸣提供了罗山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和豫S26053号车维修单及张X(系毕庆鸣妻子)证言以证明该车属其个人财产。但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仅是“公司出具证明该车所有权证明”上的印鉴章属实,并未明确该车归毕庆鸣所有。毕庆鸣提供豫S26053号车辆维修单仅证明该车在广州本田服务店维修过,不能证明该车归毕庆鸣所有。张X敏系本案被告毕庆鸣之妻,与毕庆鸣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审原告依借据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被告用于抵付个人借款的豫S26053号广州本田车登记的所有人系罗山长安大山工艺品有限公司,该车在本院先受理的另一起民事案件中即在案外人杨福中诉罗山长安大山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院已于2007年10月24日裁定扣押,故调解书确认以该车抵付毕庆鸣的个人借款损害了案外人杨福中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撤销(2008)罗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毕庆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归其个人所有,车辆所有权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权属依据。故再审时罗山信用联社关于该车抵付借款合情合法的诉称及毕庆鸣关于以其个人车辆抵付其个人债务理所当然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毕庆鸣向原审原告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于判决后五日内还清(利息自2007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9.69‰计算,同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970元由原审被告毕庆鸣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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