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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修改与质量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9-17 14:16

  1、合同的签订

  合同的签订者M贸易公司是国内一家专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而D公司是A国一贸易商,在华设有办事处,曾与M公司有过几次业务往来。

  1999年3月25日,M公司又与D公司签订了一笔出口10000套服装的合同。合同号为89FCVO81O,价格条件为每件25美元CIFC3目的港,合同总价款为250,000美元,装运期为同年5月份。合同规定以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买方必须于装运期前50天将信用证开到中国银行M公司所在地分行,服装的品质以M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

  D公司授权格林先生为合同买方签字人,签字下方写明For HEC ComPany”(“为 HEC公司”)。

  2、合同的履行及纠纷的发生;

  合同签订之后,D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于装运期(1999年5月)前将信用证开至M公司。在M公司的一再催促之下,D公司拖至1999年7月25日才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号为NO.Y0l58-72,开证行为A国银行。该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HEC公司,受益人为M公司。信用证规定:信用证的到期日为1999年8月15日,到期为中国。信用证除要求卖方提交其他必须单据外,还规定卖方应提交4份日期不得迟于1999年8月1日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但由于M公司干1999年8月5日才收到由银行转交来的信用证,因此,M公司根本无法按信用证要求的期限发货并得到所要求的提单。在此情况下,M公司立即与D公司联系,要求修改信用证,以使M公司能切实可行地交货。1999年8月8日,M公司收到了D公司发来的一份传真,内容是一份正式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将最后装运日期延长至1999年8月11日,到期回延长至1999年8月20日。另外,D公司还对此修改书出具了一份保函,即对其作了付款担保。

  由于M公司收到此修改通知书距发货日期只有短几天并基于对D公司的信任,于1999年8月11日发运了合同项下的10000套服装。发货后,M公司即向银行顺利提交了议付单据。

  1999年9月3日,中国M贸易公司收到中国银行转来的通知,告知A国开证行拒绝付出 Y0l58-72号信用证之货款,拒付理由主要是信用证失效和装运期延误。

  M公司得知此情况后,即通过当地银行与开证行联系,得到的回答是:开证行无延长装运期和信用证到期日的记录。这也就是说,信用证修改书是伪造的。

  3、协议解决纠纷

  拒付发生后,M公司即D公司交涉。经过谈判M公司,和D公司就89FCVO810号买卖合同达成了一份由双方签字的协议。

  协议内容如下:

  (1)D公司应用T/T(电汇)方式支付M公80000美元作为1000O套服装的预付款。作为付款的,D公司应开立一份金额为170000美元的预开支票,支票上的日期为2000年5月30日。

  (2)D公司同意清关,支付所有必要的关税和费用,并将货物运到由M公司确认的仓库,所有的仓储费用均由D公司承担。

  (3)如果在199O年5月20日前D公司未能将货物售出,D公司将接受货物,并在2000年5月30日前将合同货款支付给M公司。

  (4)该协议视为89FCVO81O号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5)在收到D公司付款证明以后,M公司即向D公司提交提单和其他正本单据,以便D公司在美国清关。

  (6)如果D公司同意该协议的条款,M公司将不起诉D

  此协议签订后,M公司先后收到了80000美元的预付款与17000美元的预开支票。随即M公司将全套提货单据交给D公司,以便D公司提货之用。

  4、新的波折

  2000年4月底,M公司将支票交给银行转送受票银行兑现。支票兑现时遭到银行拒付。M公司询问D公司原因,D公司答复是货物有问题,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明。M公司后又多次与D公司联系,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付清货款,但都没有成功。至此,M公司与D公司对89FCV81O号合同产生纠纷。

  由于双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最后只得通过提交仲裁解决该纠纷。

  在仲裁过程中,M公司与D公司分别陈述了事实经过和各自的观点.此合同纠纷的焦点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两点:

  (1)89FCV0180号合同的买方是谁?M公司认为合同的买方是D公司,在合同买方一栏中清楚地写明了D公司的全称和地址。布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时,虽然注明“For HEC Company”,但并未写明HEC公司的全称和详细地址,而且D公司签订关于89FEC018O号台同的补充协议时,D公司完全独立地在协议上签名,并承担了支付全部货款和接受货物的义务。

  而D公司则认为一个销售合同的买方究竟是谁,不能仅看合同中买方一栏里所填写的名称,而应该从交易的实质内容来确定。

  D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常驻办事处,其在华的一贯做法是代理A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销商同中国的进出口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从中赚取佣金。这一点可以从合同中的价格条件“CIFC3目的港USD25”看出,3%的佣金即是付给中间商D公司的,最后的买方签名说明了这一切;D公司的格林先生是代替HEC公司签订这份销售合同的。况且根据合同,这批货物的付款应由买方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到中国银行,而这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是HEC公司;这就更进一步地说明了这一销售合同的买方是HEC公司,而不是D公司,D公司只是作为拿佣金的代理人参与签订此合同的。那么,这也不必履行作为买方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

  (2)此批货物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M公司认为,买卖合同订有品质条款,这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质量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按照品质条款的规定:“货物的品质和重量以M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M公司在出口前已按照合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向商检部门报验,得到了针对这批货物的商检证书和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另外,此批货物发运前,D公司曾派其驻华代表对10000套服装进行了检验,认为该产品可以接受并予以发运,并签发了产品合格检验证书,这足以说明货物的质量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在合格证书的下方打印了“该商品应在目的地予以最后检验”的字样。

  而D公司却坚持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于2000年6月20日寄给M公司一份签署日期为2000年3月10日的A国方面出具的检验证书,证书上说明了对两套服装进行了检验,发现服装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及服装型号。其理由是公约规定“销售的货物必须适用于同一规格的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第35条),对于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即使在交货后方始明显,卖方应负有责任。由于货物有质量问题,无法在协议期间及时卖出,所以D公司通知银行停止支付先前抵押的支票也是理所当然的。至于D公司为何在2000年6月20日才将检验证书寄给华M公司,是因为根据双方签署协议的规定,D公司在2000年5月20日才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因而其检验货物及索赔就在5月20日以后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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