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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
www.110.com 2010-09-17 14:16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卫红,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解放路三巷步行街淮盛新村1栋1单元5号。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卫红因与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药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数额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往来原、被告住所地之间的火车票和汽车票以及住宿单据,在上与原告提出的时间吻合,且原告就此事在2004年已诉讼过一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票证是伪造的,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单据是真实有效的,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珠城药品经营部2002年4月11日签订的药品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珠城药品经营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货款付给原告,显属违约。珠城药品经营部系宋卫红与高军私人设立的企业,蚌埠市东升街道办事处也有部分出资,以集体名义开办,于2002年7月5日注销。出资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原告当庭放弃对高军、蚌埠市东升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此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原告多次来蚌催款并非必经程序,原告主张权利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上次供货有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采信。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宋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药品货款90000元及利息17577元,合计107577元。案件诉讼费合计4487元,被告负担4400元,原告负担87元。

  上诉人宋卫红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在2002年4月11日,距被上诉人起诉时已两年零七个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04年7月14日虽然起诉过一次,但到2004年7月14日起诉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被上诉人举出的三份住宿收据意在证明时效曾中断,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备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上诉人所在的药品经营部先后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两次业务关系,本案纠纷是第二次,由于被上诉人首批药品在辽宁本溪被检出不合格,导致上诉人损失惨重,为此上诉人数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妥善处理解决,被上诉人却一直不予以解决,直到起诉也再未提出过货款的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我方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单据真实有效,合情合理,且原审被告在上诉状中对交通费单据未提异议,事实上也认可了诉讼时效中断;2、原审被告在上诉状中称所谓上次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次货款纠纷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4月11日,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签订了销售合同,主要约定: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出售的药品是胸腺肽注射液和转移因子注射液,合计20000盒,每盒4元5角,合计货款9000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2002年5月16日,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出据收条,载明收到转移因子注射液50件X200盒,胸腺肽注射液50件X200盒。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一直未支付货款。2004年7月,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后又撤回起诉。另外,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系宋卫红与高军投资设立的企业,蚌埠市东升街道办事处也有部分出资,以集体名义开办,于2002年7月5日注销。原审庭审中,宋卫红主动要求将蚌埠市东风街道办事处、高军的债务由自己全部承担,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同意并当庭撤销了对其他两名出资人的起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主张过权利?现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称其分别于2002年7月29日、11月29日派业务员前往蚌埠索要过货款,并在原审期间举出了2002年7月29日和11月 29日住宿票据,2002年7月31日合肥至汉口、2002年8月1日汉口至岳阳、2002年11月22日武昌至合肥、2002年12月4日合肥至汉口及没有标明起始地和目的地的车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票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对住宿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上诉期间提供了反证——蚌埠市公安局南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过调查铁四局住宿登记,没有相应于2002年4月12日、2002年7月29 日、2002年9月29日所对应的住宿人员雷建平的住宿登记”。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举出的派出所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也拒绝质证),且该证明仅证实了无住宿登记,并未否认住宿票据的真实性,所以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举出的往返车票和住宿票据的有效性并无不当。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雷建平2002年7月底和11月底到过蚌埠,且住宿票据上载明的住宿人“雷建平”也是本合同文本上载明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故原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2004年7月也曾起诉主张过权利的情节,认定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一节属实,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人民法院确认其为合法有效正确。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被上诉人2002年5月16日将价值90000元的药品交付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按合同约定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应立即付款,该药品经营部未付款,被上诉人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开始计算,届满日应为2004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主张过权利,且2004年7月也曾起诉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称:“上诉人所在的药品经营部先后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两次业务关系,本案纠纷是第二次,由于被上诉人首批药品在辽宁本溪被检出不合格,导致上诉人损失惨重,为此上诉人数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妥善处理解决,被上诉人却一直不予以解决,直到起诉也再未提出过货款的事”,证实了双方一直在协商之中,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确认被上诉人2004年11月再次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的另一笔药品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批药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审判决说理部分“被告辩称原告上次供货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采信”的表述,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5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轩银珍

  审判员罗晓敏

  审判员姚昌米

  二ОО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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