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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的处理方法
www.110.com 2010-09-17 14:16

  纠纷是因买卖合同质量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即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提起的诉讼,在此种诉讼中,原告一方当事人即为合同的买受人一方;而被告则为合同的出卖人一方。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确定规范 质量是指产品的优劣程度。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优劣直接影响买受人能否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是司法实务中出现较多的纠纷类型。根据《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担负的主要义务之一,在法学理论中表述为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以下原则确定判断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合格的标准: 1.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即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

  2.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当事人就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也是与《民法通则》以及以往的合同法律规定相一致的。但是,我国《合同法》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是不完全相同的,在其他国家法律规定中一般是要求合同标的物应当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和其他特定目的来确定的。而我国《合同法》则是首先要求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没有这些标准时,才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里的“通常标准”应与国际公约以及国外法律作相同的解释,即符合中等品质的要求。 4.出卖人的说明构成对标的物的明示保证。说明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所作的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特征、功用和注意事项等方面的陈述。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往往会通过产品介绍、产品说明书等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对标的物的品质进行说明,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该说明即构成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的明示担保,如果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该说明不符,即属于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 (二)标的物质量瑕疵的表现及认定 所谓质量瑕疵,又称品质瑕疵、物的瑕疵,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不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情况。质量瑕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标的物的外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者依法确定的标准,即标的物的表面瑕疵,通常是指标的物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方面的瑕疵,对于表面瑕疵,买受人一般情况下无须通过特殊的检验就可以发现。 2.标的物的内在瑕疵,即标的物的内在质量不符合要求。对于标的物的内在瑕疵,则一般情况下需要通过检验或者使用才能够发现。 3.标的物的包装瑕疵,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对于“足以保护标的物”的推定,应当理解为出卖人须以使用标的物损耗最小、安全、实用的方式包装标的物,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是包装是否牢固;其次是包装是否符合运输的要求,特别是不同运输工具的特定要求;再次是包装标志是否符合通用要求等。

  (三)质量异议的认定标准 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限。因此,买受人是否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出卖人为质量异议的通知,直接影响到买受人所提起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质量异议既是买受人的权利,也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质量异议制度包括两项内容: 1.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义务。《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在买卖合同中,只有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之后,才能确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决定出卖人是否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因此,各国法律基本上都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规定为买受人的一项义务。 关于对合同标的物质量的检验,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①关于验货人,买受人应当检验标的物,但并不意味着验货人必然就是买受人,除买受人及其代理人自行验货以外,实践中还存在由买卖双方共同验货,以及由买卖双方指定有关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货的情形。 ②关于检验方法,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方法,可以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可以不在合同中约定而由检验人以通常的方式进行检验。 ③关于检验时间,这是《合同法》规定的买受人检验义务的主要内容之一。而检验时间包含着验货开始的时间以及验货延续的时间两个方面,验货开始的时间一般是在标的物交付之时,由此,检验标的物的开始时间一般有:出厂时验货、装运前验货、装运时验货、卸货时验货、在买受人营业地验货等。关于验货延续的时间,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买受人必须按实际情况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而其中实际情形可行的最短时间主要是根据货物的性质、交易的情况和惯例决定。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所以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检验的合理期限,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的精神,结合司法实践,可以从表现瑕疵与内在瑕疵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对比较容易发现的表面瑕疵,买受人须按标的物的性质,依通常的程序,从速检验其所受领的标的物;对内在瑕疵,应按标的物的性质、买卖合同的种类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不能立即发现的瑕疵,依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其检验期最长也不得超过2年。

  ④关于验货,一般而言,验货地点是在标的物的交付地。但是也允许当事人对验货地点作出特别约定。 ⑤关于验货费用,如果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合同中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合格的,则检验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如果标的物的质量经检验不合格的,则应由出卖人承担。 2.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应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在质量异议期内未通知出卖人的,买受人将会失去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当作如下认定: ①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即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依照合同自由原则,自应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②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这是与各国的立法相一致的。所谓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它包括两个时间—发现瑕疵所需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区分瑕疵的不同情况,对于表面瑕疵,即存在于物的表面,无需专门检验,从标的物外观或凭买受人的生活经验就能发现的瑕疵,从买受人受领标的物时即应通知;如一时不能通知的,在能够通知时应立即通知;另外对于属于包装好的标的物,需要开包后才能发现表现瑕疵,买受人对开包后发现数量或者表现质量瑕疵的,应在开包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无论如何,买受人间隔较长时间才通知的,视为怠于通知。如出卖人数次催要货款,买受人未通知,直至出卖人向法院起诉才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 而对于内在瑕疵或者隐蔽瑕疵,即存在于物的内部,需经使用或专门测试才能发现的瑕疵,买受人应在发现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通知出卖人。对于“合理期间”的确定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这可以结合“怠于通知”进行理解,即一般要求买受人在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应当立即通知出卖人,但是如买受人一时不能为相关通知的,在能为通知时应当立即通知;如果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放任不管,不以为意,相隔较长一段时间才为通知的,可以视为怠于通知。 ③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法定期限为两年。不论标的物的质量存在表面瑕疵,还是隐蔽瑕疵,买受人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法律视为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买受人无权提出质量异议。此条规定的2年期间,一般认为是诉讼时效期间,即无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是否短少、质量是否存在瑕疵,经过2年后,买受人即丧失对出卖人的请求权。

  《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也是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的规定相一致的。①我国《合同法》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瑕疵的主张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的原因是,现代经济流转速度快、数量大,不应使买卖双方的关系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而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纯为买受人利益而设定的,为平衡双方利益,自然应对买受人的权利作一定的限制。 ④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如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定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而可以不受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如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标的物进行包修、包换、包退的标的物,在其保证期内,卖方必须承担质量瑕疵责任。《合同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在于:如果质量保证期是由国家规定的,当事人自然不得作变更,该质量保证期即当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质量保证期是由出卖人承诺的,则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购买标的物,即意味着同意该承诺,此时质量保证期即为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期条款,当事人自然应当遵守。而质量保证期可能长于《合同法》第158条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可能短于2年,我们认为,只要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均应按质量保证期确定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而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即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⑤质量异议期限的例外。《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种例外的规定,是因为如果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数量短少或者质量存在瑕疵的,此时出卖人主观上即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平衡双方利益,自然不应保护出卖人。 3.对买受人提出通知的形式要求 所谓通知,是指买受人向出卖人具体指明瑕疵之所在,在审判实践中也称之为质量异议。通知并非要式行为,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均无不可,无须特别方式,但是为便于证明,最好应用书面形式。 对通知的内容,结合审判实践,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要求,即买受人提出的关于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两个部分的内容:其一,通知应当具体指明标的物瑕疵之所在,如机器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或者运转速度达不到要求,而不能仅仅使用一般性的描述词语,如“货物质量差”、“质量不好”、“有瑕疵”等等,如果买受人未指明标的物存在的具体质量瑕疵,则可以认定该通知不具备质量异议的效力,视为没有提出。其二,买受人表示不承认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如果质量的瑕疵表现为数种时,应当分别通知,或者一一列明后一并通知出卖人,否则买受人就其未通知的部分瑕疵丧失请求权。 (四)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确认规范 对于买受人以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首先对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出卖人为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买受人没有能够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出卖人为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的,则依法应当确认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视为合格,一般情况下应当驳回买受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买受人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期限内为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且该通知的内容与形式符合通常要求的,即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查明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对于此问题的查明与确认一般应通过以下步骤解决: 1.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已经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作出确认,且对该标的物的具体质量瑕疵有一致认识,只是对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质量瑕疵责任有争议的,可以直接认定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

  2.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均确认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对瑕疵的具体内容有争议,且影响到出卖人质量瑕疵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确定的,如果可以由法官对具体的质量瑕疵进行直接认定的,可以直接认定。 3.如果双方对标的物的具体瑕疵有争议且法官又不能直接作出判断的,或者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有争议的,不能由法院直接作出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认定,而应向买受人释明,由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由法院委托有关质量鉴定机构对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专业鉴定。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出卖人质量瑕疵责任的具体承担 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应当承担质量瑕疵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如果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出卖人承担的质量瑕疵责任具体包括: 1.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确定方法。如果合同中对出卖人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买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需要注意《合同法》第112条、第113条、第114条等相关规定的适用。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予以明确,首先由当事人对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违约责任形式内容进行补充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应当依照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进行补充。如果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后仍然不能确定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形式和内容的,则适用《合同法》第111条所规定的具体违约责任形式及内容。 2.出卖人依《合同法》第111条规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具体形式 修理。当标的物可以修理,且修理并不影响标的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时,应当首先考虑由出卖人对标的物进行修理。如买受人自行修理的,其修理费用也应由出卖人负担。各国法律一般都没有规定出卖人的这一责任形式,因为出卖人常常不是标的物的生产者,无法承担修理义务,在标的物有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规定出卖人的除去质量瑕疵的义务。但是我国法律则规定出卖人应承担除去标的物质量瑕疵的义务,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从我国目前的商品流通机制及产品维修的网点来看,规定出卖人的这一义务是必要的,基本上也是可行的。 更换。这一义务对应于国外法律所规定的代替给付义务,即标的物如为种类物时,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另行交付无质量瑕疵的标的物,这是各国法律的一致规定。 重作。一般而言,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一般不会承担重作的责任,重作这一责任形式主要发生于提供服务的合同中,如承揽合同等。重作只适用于某些特殊的买卖合同之中。 退货。退货责任形式一般对应于国外法律所规定的解除合同。国外法律对因质量瑕疵而解除合同的,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一般规定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极为显著,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解除合同。在我国,依《合同法》的规定,亦应对此作出较为严格的要求,因为退货就意味着合同的解除,而解除合同自然就应当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即只有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影响到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可以选择适用退货的违约责任形式。 减少价金或者返还应当减少支付的价金。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质量上的瑕疵,而买受人已经受领标的物,且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并未达到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时,买受人可以请求依据标的物质量瑕疵的程度减少价金,这是各国法律一致的规定。由此,如果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标的物的价格应当作合理的变动,也就是司法实践中所指的“按质论价”,其单价和总价款应当适当降低。当买受人请求减少标的物价金的请求成立时,其如果已经向出卖人支付的价金超过了应当支付的价金的,则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向其返还应当减少的标的物的价金。 支付违约金。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约定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买受人在选择适用违约责任形式时,可以同时要求出卖人向其支付违约金。 赔偿损失。

  依《合同法》第112条的规定,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造成买受人其他损失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上述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中,除违约金责任外,其中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金的责任均不涉及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即使在出卖人承担上述责任时或者过程中,买受人也仍然存在产生损失的客观可能,而这些损失是基于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这一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自然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给买受人所造成的损失的,买受人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对于该损失,则依《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特别是在生产设备的买卖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是此类案件的难点与重点问题,具体计算详见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一般规范部分的内容。 另外,对于买受人所受到的损失,还可能是因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产生的加害给付所形成,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买受人所产生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的,在此种情况下,出卖人的加害给付既构成违约行为,也构成侵权行为,买受人可以选择以侵权或者违约为诉由请求出卖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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