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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引起的纠纷
www.110.com 2010-09-17 15:16

  1988年19月,××市皮革塑料厂(下称塑料厂)委托×××市化工研究所(下称研究所)试制“纸箱密封胶带”,双方就此项目签订了一份技术。合同规定:塑料厂委托研究所试制纸箱密封胶带。塑料厂的义务是:支付给研究所试制费3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付10000元,1988年底付10000元,设备调试成功后付10000元;提供生产所需厂房;按研究所的要求购置设备。研究所的义务是:提供生产所需设备清单(于1988年11月前提供);提供胶带带基材料的名称、规格,三家以上的生产厂家名称、地址;提供胶带粘合剂配方,纸箱密封胶带小样;协助塑料厂订购生产胶带的专用设备,并帮助安装,负责调试;提供生产工艺流程。合同还规定:塑料厂擅自终止合同的,所付试制费不得要求返还;研究所擅自终止合同的,应返还50%的试制费,任何一方,均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塑料厂依约支付了10000元试制费,并提供了生产场所,研究所也依约提供了生产设备清单。1988年12月,双方选定订购××市涂布设备厂(下称设备厂)生产的生产胶粘带所需的专用设备涂布复合两用机。在塑料厂与设备签订合同过程中,研究所提出了设备所应达到的各种技术要求、参数,塑料厂按研究所提出的要求,与设备厂签订了购销涂布复合机合同。合同规定设备厂应于1989年4月交货。之后,研究所又向塑料厂提供了胶带带基材料名称、规格、生产厂家,及两种型号的粘合剂主要配方、产地。1989年3月又提供了纸箱密封胶带的小样。1989年4月,由于设备厂未能按合同规定提交涂布复合机,塑料厂与设备厂发生纠纷,导致诉讼,处理结果:塑料厂与设备厂了合同。致使塑料厂与研究所订的合同履行也发生困难。塑料厂要求研究所再帮助寻找涂布机的供货单位,但××市涂布设备厂是全国唯一能够生产适用两种胶粘剂的涂布复合两用机的专用厂家,该机是专利产品,未许可其它单位生产,除此以外,就得向国外进口,这得花大量外汇。与此同时,设备厂生产的小型涂布复合机试产成功,通过了省级鉴定。研究所将选定的基材与两种粘合剂送到设备厂试产,结果,各种技术指标均达到预期的效果。为此,研究所要求塑料厂一与设备厂恢复关系,并从中做了协调,但终因两家厂矛盾较深,未获成功。致使研究所与塑料厂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1989年9月,塑料厂向法院起诉,诉称:纸箱密封胶带在市场上早就有供应,该产品并非新产品,生产技术也非新技术,双方所订的合同是技术,研究所不能一次性提供全部生产技术,又不能协助塑料厂购买专用生产设备,是违约行为,要求研究所返还10000元技术转让费。研究所辩称:双方所订合同是委托开发合同,研究所按其研制进度逐步向塑料厂提供生产技术,并未违约;研究所已协助塑料厂订购了生产专用设备,塑料厂自己与供货单们〕关系恶化,致设备未能购得,与研究所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塑料厂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了反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均未完全掌握‘‘纸箱密封胶带”生产技术,所订合同是委托开发合同。研究所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并无违约,塑料厂解除了与设备厂的涂布复合设备购销合同,不应由研究所承担责任。但设备厂不愿再供货给塑料厂,塑料厂又无力购置进口设备,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可能,因此所订合同应终止履行,塑料厂应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研究所与塑料厂达成了调解协议:

  (一)合同终止履行。

  (二)塑料厂已付给研究所的技术开发费不再返还,归研究所所有。

  (三)研究所放弃其他反诉请求。

  (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塑料厂负责。

  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开发合同均属技术合同,但两者是有明确的区别的。根据《技术合同法》第34条与第27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一般来说,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已经掌握的技术。而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根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解释,这里所称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本案中,塑料厂委托研究所试制的“纸箱密封胶带”,虽然市场上早就有出售,但塑料厂与研究所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均未掌握该产品的生产技术,故对塑料厂与研究所来说,这就是—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双方所订的合同是属于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委托开发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中,研究所是严格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故塑料厂起诉研究所违约不能成立。塑料厂因为自己与设备厂发生纠纷,致生产纸箱密封胶带的专用设备不能购得,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合同规定,购置设备是塑料厂的义务,研究所只负有协助订购的义务。事实上,研究所已经尽了协助订购设备的义务,最终不能购得,对研究所来说是塑料厂的责任。故塑料厂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按照双方所订合同的规定以及《技术合同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塑料厂已付给研究所的开发费无权要求返还,并应对研究所损失予以赔偿。据上分析,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与处理符合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合法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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