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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后能否要求受托人退回预付
www.110.com 2010-09-17 15:18

  案例:物资中心因与他人发生股权转让纠纷,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案件的一、二审诉讼,代理费40万元;物资中心于合同生效后七天内预付代理费30万元,另10万元代理费在案件进入终审阶段且终审判决后七天内付清;如物资中心无故合同,预付的代理费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的当日,物资中心向律师事务所预付了30万元代理费,而律师事务所也指派律师代理物资中心向某中级法院提起股权转让诉讼案。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物资中心以有关人员涉嫌犯罪为由决定申请起诉,发函给律师事务所称委托代理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尔后向某中级法院撤回起诉,该中级法院裁定准许物资中心撤诉。于是,物资中心以律师事务所仅完成全部代理诉讼事务的一小部分,根据量其最多只能获得5万元代理费,多收的25万元应予退回,因此起诉请求律师事务所退回多预付的25万元代理费。律师事务所则反诉请求物资中心赔偿另10万元代理费损失。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物资中心预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万元是否存在多付的问题;二是律师事务所未全部履行完代理诉讼事务,物资中心提前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未预付的代理费10万元能否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损失而由物资中心赔偿。

  来源:(//blog.sina.com.cn/s/blog_44678a250100dy4c.html) - 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后能否要求受托人退回预付的代理费_法之法_新浪博客

  为了解决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两个问题,首先必须弄清物资中心能否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诉讼与行纪、居间一样均属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一样,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合同成立与履行的条件,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任意性,只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不信任感,有无理由在所不问,也不管委托事务的处理程度如何,均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据该条规定,物资中心依法可以无故解除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

  其次,必须明确委托合同因委托人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有权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必承担因委托合同解除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或民事责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解除合同后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两项:

  一是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依照该条委托人报酬支付义务的规定,委托合同的解除不是由于受托人的过错,委托人原则上支付的报酬应与受托人完成的委托事务相适应。据此,委托合同提前解除后,受托人未完成的委托代理事务所对应的报酬,委托人无须支付。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报酬的数额另有约定的,应依照约定。从本案看,物资中心如果不与律师事务所约定“如物资中心无故解除合同,预付的代理费不予退回”,物资中心请求按照律师事务所完成的代理诉讼事务部分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应得到法律支持。但当事人关于“预付的代理费不予退回”的约定优于“相应的报酬”之法律规定,据此物资中心依照合同约定不存在多预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5万元的问题。

  如果律师事务所反诉请求物资中心支付另10万元代理费,就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物资中心在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一审审理期间撤诉,使该案不可能进入二审程序,10万元代理费的“案件进入终审阶段且终审判决后七天内支付”的条件不能成就,也说明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全部履行委托代理诉讼事务,物资中心不必支付另10万元代理费给律师事务所。

  二是赔偿受托人的损失。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如果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委托人对合同解除是否有过错而决定是否应当赔偿受托人的损失。换言之,只要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且对合同解除没有过错的,那么委托人就不对受托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且对合同解除有过错的,应承担受托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物资中心由于自己的过错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应赔偿律师事务所的损失。律师事务所将未预付的10万元代理费作为其损失,反诉请求物资中心赔偿,理由是如果物资中心不提前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完全可以获得该10万元代理费,正是因为物资中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律师事务所才不能取得约定的全部代理费,物资中心因自己的原因解除合同给律师事务所造成的代理费减少,应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的反诉请求,实质上提出的是一个委托合同的报酬能否成为损失赔偿范围的法律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委托合同的报酬不应当成为受托人所遭受的损失而由委托人赔偿。由于委托合同的报酬是履行委托事务的对价,委托事务尚未履行的,受托人不得请求支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受托人只能对已完成的委托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如果将报酬作为受托人所遭受的损失而由委托人赔偿,就会使《合同法》赋予当事人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形同虚设。因为委托人如果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坐等届满,还能获得受托人的处理委托事务成果;委托人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权,仍要赔偿与委托合同履行完毕相同的报酬损失,却不能获得受托人的处理委托事务成果,委托人权衡利弊,当然会选择不行使合同解除权。所以律师事务所将约定的、未取得的代理费作为损失要求物资中心赔偿,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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