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向国内A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购买了一批白线,由于A
公司合同履行有诸多瑕疵,我公司正与其洽商有关事宜,所以
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货款结算。可是,国内B厂以我公
司未按合同给付上述白线货款,将我公司起诉到法院。诉
称B厂是白线的真正卖主,A公司只是“代理”。根据新实
施的《》,B厂可以行使《合同法》规定的“直接介入权
”直接向我公司追索货款吗?
LDL(香港)公司
LDL(香港)公司:
来函所涉及的问题,正是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关系发生重大
变化的地方。由于我国的外贸管制,许多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
只能通过“有权”的中间代理人来进行进出口业务。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出台之前,“外贸代理”法律关系是按
照大陆法委托代理的概念,即以谁的名义合同,就谁来承
担责任。新《合同法》吸收了英美法的“隐名代理”,隐名代
理是看本人和代理人之间有没有委托授权关系,并不在于以谁
的名义订立合同,以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也可以由本人来承
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设置了“半隐名代
理”和“隐名代理”制度,这极有利于理顺过去外贸代理中不
合理的法律关系。
隐名代理有两大,一个是“委托人的直接介入权”,
一个是“第三人的选择权”。来信所提的问题涉及到委托人直
接介入权的行使问题。我国《合同法》对委托人的直接介入权
的行使规定了两种情形:(1)第三人知情情况下,委托人的直
接介入权;(2)第三人不知情情况下,委托人的直接介入权。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A公司)以自己
的名义,在委托人(B厂)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贵公司)订
立了白线买卖合同,如果贵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
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即知道该批白线是A公司代B厂卖的,知
道他们之间有授权委托关系,那么“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
第三人”。也就是说,这个合同就直接在B厂和贵公司之间建立
了法律关系,“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
人的除外”。这就是第三人知情的情况下,本人(被代理人、
委托人、B厂)的直接介入权。
如果贵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A公司与B厂之间的代理
关系,A公司因贵公司未给付货款而不能向B厂支付货款,经A公
司披露,B厂可以行使直接介入权,向贵公司追索货款。此时贵
公司可以作如下解释:订合同时,A公司并没有告知自己是代理
人,我要知道还有被代理人的话,就不会订这份合同了!那么,
这时候委托人(B厂)就不能够行使直接介入权了。这就是第4
03条第一款的最后一句话:“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
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规定说的是第三
人不知情情况下的委托人的直接介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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