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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尔登广场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
www.110.com 2010-08-14 16:3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华尔登广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8年7月29日在上海开庭审理了本案。被申请人提起了仲裁反请求,但鉴于被申请人未办理反请求手续,未交反请求费用,反请求不能成立。庭审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对案件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并就法律观点进行了辩论。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现有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6年10月5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租办公用房。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房屋交付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按期交付房屋押金和电话押金后,支付了四个月的房租。此后,被申请人不再支付房租,并于1997年9月30日搬离合同项下的房屋。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其具体请求为:

  1.被申请人支付欠租费美金71569.20元;

  2.被申请人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11250.10元。

  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将华尔登广场×楼单元1-4建筑面积401.2平方米产权房输给被申请人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为:自1996年10月7日至1998年10月6日止。每月租金为:USD8946.15,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每月千分之五计算。被申请人自1997年4月起拖欠租金共计USD71569.20。

  被申请人辩称:

  租赁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租,但只收到白条和非法收据。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出示房屋产权证,并要求开出中国政府认可的合法税务发票。但是,从1997年1月起,申请人始终未能出具合法税务发票和房屋产权证。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将房租付到1997年3月后,就明确告诉申请人,必须出具合法税务发票,才能继续支付房租,否则就不再使用系争租赁物。到1997年9月,被申请人见申请人一直不能出示房屋产权证和合法的税务发票,就于1997年9月底搬离了系争物业。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没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房屋出租给被申请人是违法行为,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庭审后,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系争租赁物的“××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银行同意申请人出租本案系争物业的证明及“××市房屋租赁证”等材料。说明申请人具有房产权证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并经该房产抵押权人同意而出租。

  被申请人表示在合同上所盖的章为另一家公司(该公司名称比申请人少2个字),其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本案租赁合同。但认可实际使用了该房屋。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仲裁庭确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2.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申请人出示了“××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银行同意申请人出租本案系争物业的证明及“××市房屋租赁证”等材料。仲裁庭经庭审查明,申请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将此房屋产权抵押给××银行,该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确认同意申请人将物业租赁给被申请人。据此,申请人具有出租房屋的合法主体资格,不属于《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的行为,申请人租赁本案系争物业是合法的。

  仲裁庭注意到,尽管在合同上的盖章与合同租赁人名称不完全同,但鉴于开庭时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业已确认该印章刻错了,而且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合同,在仲裁过程中认同其为本合同的当事人,因而被申请人代理人所说印章刻错较为合理,仲裁庭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确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

  综上,仲裁庭确认本案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

  3.租赁费与滞纳金。申请人出租房屋并无不当之处,但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后,未及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导致不能开具正规的房屋租金发票,这是申请人在履约过程中不规范的行为。经庭审查明,被申请人一直未能提供租房登记手续所需的材料,从而致使申请人无法办理登记手续。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不能办出本案租赁登记手续并非申请人一方的责任,被申请人亦不能以申请人未能开出合法税务发票是行为而拒付租金。

  被申请人于1997年9月撤离本案物业,同时表示会正式通知被申请人离开的时间,而1998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以特快专递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撤离该物业。因此,仲裁庭认为,物业的房租应计算至被申请人正式通知之日,即1998年1月。被申请人拖欠的房租应是1997年4月至1998年1月,共10个月。鉴于申请人请求的房租仅为8个月,即8946.15美元×8=71569.20美元,对于该请求仲裁庭给予支持。

  由于申请人未能出具房屋产权证及合法税务发票,使被申请人对租赁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造成被申请人拒付租金的后果,申请人对此应负有一定责任。因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付滞纳金不甚合理,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房租71569.20美元;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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