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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章淑上诉卢继芳、廖永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8-14 16:34

  上诉人胡章淑与被上诉人卢继芳、廖永红房屋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中区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裁定,驳回胡章淑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胡章淑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 2006年10月19日,卢继芳、廖永红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5月15日,卢继芳、廖永红合伙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购买了原属三九企业集团重庆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6号的房屋。卢继芳、廖永红请求判令胡章淑停止侵害、搬离该房屋。胡章淑于2006年11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是在胡章淑租赁三九企业集团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三九公司)所有的房屋后,房屋产权才发生变化,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本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胡章淑请求将本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即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卢继芳、廖永红与胡章淑房屋搬迁纠纷一案,系胡章淑侵占卢继芳、廖永红所有的房屋发生的侵权纠纷,该房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6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胡章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胡章淑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相同。胡章淑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胡章淑租赁三九公司所有的房屋后,房屋产权经司法拍卖发生变化,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卢继芳、廖永红承继了原属三九公司对房屋的权利义务,本案应属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侵权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地人民法院管辖。三九公司与胡章淑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合同的履行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胡章淑租赁的房屋所在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现卢继芳、廖永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选择向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取得管辖权。上诉人胡章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胡章淑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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