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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办理提存公证暂行规定
www.110.com 2010-07-07 23:05

  (河南省人民政府1995年1月17日以豫政文〔1995〕22号批准)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抵押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对债务人交付的债之标的物依法进行提存,并转交债权人的活动。

  第三条 提存业务由公证机关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自办理提存公证之日起,该项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提存公证的范围主要是:

  (一)物品;

  (二)货币;

  (三)各种有价证券。

  第七条 公证机关在银行设立专门帐户,保存提存的货币。对需要提存的物品,根据需要由公证机关监督拍卖,提存其价金。当债权人领取时,应将本金、利息一并交给债权人。清偿中的拍卖价金,超过债务部门的,应返还其债务人。债务清偿后进行拍卖的价金应交债权人。

  第八条 债务人对其提存物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债务人办理提存后,一般不得再取回提存物。但经人民法院裁判、仲裁机关仲裁、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并经公证或提存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提存公证:

  (一)为免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债权人外出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三)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债权人失踪、死亡,使债务人无法给付的;

  (四)以担保为目的,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之标的物的;

  (五)债权人无法确定的。

  第十一条 提存申请由债务人向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关提出,并填写提存公证申请表。

  第十二条 债务人在办理提存手续时,应同时向公证机关提交身份证明,债发生的根据、债务无法给付的凭据资料及债权人的名称、地址和提存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等。

  第十三条 债务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公证机关审查,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应向债务人出具《提存公证书》,并在3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领取提存物的通知书,告知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地点、时间。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的,用公告方式通知。

  第十四条 公证机关对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一般不予提存,但可办理证据保全。对于上述物品需要提存的,由债务人通过必要程序拍卖后提存价金。

  第十五条 债权人应持公证机关的提存通知书或公告及有关证件,到公证机关受领提存标的物,通知或公告后满20年仍不受领的,由公证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债之标的物提存后,因不可抗力造成毁损和灭失的,由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提存中一切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不明的,在提存标的物的变卖款中扣除。

  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场地占用费、货位占用费、保管费、代管费及其他与提存标的物有关的合法费用。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应收取提存公证费。提存公证费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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