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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违约的后果
www.110.com 2010-07-08 10:18

  [案情]

  原告:某市某石油气管理站。

  被告:香港某建设有限公司。

  1990 年7月16日,某市某石油气管理站(买方)与香港某建设有限公司(卖方)在某市签订了一份购销汽车合同。依照合同规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全新理花牌五十铃双排六座位工具车一辆,型号为AD-42WA型,并且规定该辆车为右转方向盘,2000CC马力,柴油引擎及附装空调和收录机。合同总价款为4.5港元,签约后15日内交货,货到该市验收后10日内付款。后来,卖方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货,也未向买方说明原因。在买方的催促下,卖方提出由于港元汇率下跌和日元汇率上涨,无法按照原协议价格交货,要求买方增加货款1000至2000港元。买方拒绝了卖方的要求,坚持按原。但卖方置买方的多次催促于不顾,拖延至9月20日,仍拒不交货。买方因业务需要,只好租用汽车,后因租车费用过高,遂于同年10月6日用5.2港元向另一港商购得同型号、同规格的汽车。随后,买方通知卖方解除原购销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租车费及高出原合同价格购车的损失。卖方对此拒不同意,由此发生纠纷。

  [问题]

  1.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以高出原合同规定的价格购进汽车,多付出的差价应由谁承担?

  2.原告要求卖方赔偿租车费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满足?为什么?

  [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买汽车合同是基于双方自主协商的结果应当有效成立。被告方超过约定履行期限多日仍拒不交货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08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1.被告超过约定履约期限多日仍然拒不交货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违约;

  2.被告方应当承担违约后果,赔偿原告租车费用及高出原合同价格购车的损失;

  3.本判决自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履行过程中违约及救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和明示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在国际货物中,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或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据此规定,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并未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08条主要规定了三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形式:

  1.不履行,是指当事人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情况。

  2.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是指当事人已履行的义务与合同规定应履行的义务不符,这种不符既可表现为当事人未如期履行义务,也可表现为当事人未按合同规定的品质、数量、方式、地点等履行合同义务。

  3. 先期违约,是指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当事人一方鉴于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从对方准备履行合同的行为中看出对方将不能履行合同, 并有确切证据可以证明时,暂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以避免对方违约而造成更大损失。本案中纠纷即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种违约形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当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由此可见,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另一方因此而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另一方并非只事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不负担任何义务。这种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保障了违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公平精神的一种体现。本案中被告以港元汇率下降为由为自己违约寻找借口,提出因情势变更而致逾期不能交货而违约是不能成立的,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因汇率的变动,买卖双方均有可能受到经济损失,这也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都甘冒的风险。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借口,拒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为尽量缩减因被告违约而带来的损失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租车费用以及因高出原合同价格买汽车的损失,原告并且可以依照《合同法》第93条和94条的规定,有权解除该汽车购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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