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于1998年到某食品公司工作,同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1998年12月18日至2001年12月17日为期3年的。1999年10月7日,吕某与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安排吕某到公司总部澳大利亚公司工作一年(1999年—2000年);吕某在此期间仍为公司雇员,保留劳动关系;吕某从总部回来后的第二日起,服务两年后方可解除劳动关系;在上述服务期内,如因为个人的原因,或由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劳动关系被解除,吕某需以服务的时间按照相应的比例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吕某的实际服务期期满时,《服务协议》自行终止。
2000年10月,吕某在总部工作期满后并未回公司上班,而是接受了总部亚洲产品经理的职务。此时,公司仍为吕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2003年1月,吕某回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同年2月,吕某提出辞职。
公司认为,吕某在开始履行《服务协议》约定的两年服务期期间提出辞职,违反了《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应按约定支付。吕某则认为,自己在总部工作的时间均在服务期限之内,而且《服务协议》也是无效的,不应该支付任何违约金。
请问,吕某的服务期满了吗?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服务协议》是否有效?哪个日期是劳动合同的终止期?
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涂志律师:吕某与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和《服务协议》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是有效的,应该依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
吕某按《服务协议》的约定到公司总部工作满一年后,又接受了总部的其他职务,继续在总部工作了两年。在此期间,吕某和公司并未对原劳动合同和《服务协议》提出异议。公司没有要求吕某回公司上班并继续为吕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这将视为公司与吕某只是就吕某在国外工作时间的变更,依旧是公司将其派往总部工作。因此,吕某在回公司工作未满4个月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服务协议》的规定,应根据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吕某的服务期限应从回到公司之日起计算,吕某只有工作满两年,劳动合同方可终止。
从这个案例看,虽然用人单位的胜算很大,但也应从中吸取教训。对派到其他公司工作的员工,只要劳动合同存续一天,公司就要管理员工(特别是核心员工)并承担风险。如果缺少这一环节,即吕某第二次接受总部工作时,已变更为由总部继承双方的劳动关系,或公司停缴社会保险费,公司将无法在吕某提出辞职时要求任何补偿或违约赔偿,也会使用人单位在培养了员工之后还要面临流失或被挖墙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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