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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与完善
www.110.com 2010-08-02 15: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自1984年通过、1996年修改施行以来,对于推动水污染防治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环境保护形势的巨大变化,现行《水污染防治法》暴露出许多不足和缺陷,亟待从法律制度上加以解决。

  一、现行法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在:(1)超标违法的原则尚未确立,致使超标排污行为大量“非法”存在,处于既不合法又不违法的真空地带;(2)排污许可证制度仅限定在总量控制区的主要污染物,致使排污者因位于总量控制区内与外之间的地区差异而导致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对排污者有失公平;同时缺乏实施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必要的监测手段和科学公平的指标分配体系,使行政管理依托于监管部门的自由裁量和管理经验的行为缺乏公信力,甚至导致“权力寻租”问题;(3)跨界水污染纠纷与事故频繁发生,损害赔偿和生态补偿机制还未建立;(4)环保部门缺乏限期治理、停产整顿等必要的行政强制手段,客观上造成了“企业无赖,环保无奈”的现象;(5)行政法律责任力度不够,民事法律责任不尽完善,环境法治存在“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守法成本高,取证难、举证难和执行难”的突出问题。

  二、应予修改与完善的主要方面

  (一)确立超标违法原则。现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由此可见,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并未将超标排放行为规定为禁止性义务,而是实行征收超标排污费的经济刺激手段和要求排污企业宽延治理期限的行政措施。

  这一制度设计,是根据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特定经济、社会和环境状况而规定的,具有当时历史背景条件下的特定性和合理性。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形势与环境状况的发展,这一规定越来越暴露出诸多不足:(1)国家经济条件和企业技术条件已经有很大改善,全国绝大部分企业的污染控制技术水平与经济承受能力能够实现达标排放。(2)根据《标准化法》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具有普遍约束力,必须得到一体化遵行,超标排放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3)与其他环境管理配套法律制度相抵触,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这一规定,明确宣示了建设项目包括水污染物在内的所有污染物排放不得超标。这将直接导致现行《水污染防治法》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4)禁止超标排污已成为我国环境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均得到了体现和确认。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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