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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8-02 16:55

张某某、王某某诉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2001年4月27日,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建邺环卫所)驾驶员徐某驾驶苏A-30726号东风牌自卸车在雨花台区沙洲街道青石十四队土场内倒车时,将位于车后面关车门的张某撞倒,车的右后轮从张某的左腿外侧压过胯部。江苏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张某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构成六级伤残。2002年2月6日,张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讼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建邺环卫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2700元。张某的妻子王某认为,自己作为张某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致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无法进行正常的性生活,从而使其陷入因漫长、不完整的夫妻生活而带来的精神痛苦之中,故亦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建邺环卫所对原告张某所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王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建邺环卫所驾驶员徐某在工作期间倒车时疏于观察,将原告张某撞伤,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与张某系合法夫妻,因被告驾驶员徐某的侵害,致王某应有的夫妻性生活权利受到侵害。夫妻性生活权利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王某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完全有理由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失,故作为本案原告共同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为了缓和及减轻原告王某因这种不健全的夫妻生活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据此,雨花台区法院于2002年8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建邺环卫所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9207.20元,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被告在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02年8月21日生效。

  评析损害配偶一方的性器官使其不能完整地行使功能,必然也侵害配偶另一方的性权利,是一个侵权行为产生两个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在民法学理论中称之为民事责任聚合。本案即是这种聚合理论的一例证。

  责任聚合是广义上的民事责任竞合,分为二种形式,一是同一个行为产生两个请求权,两个请求权为不同的权利人享有,共同指向同一个义务人;二是因一个行为使一个权利人获得两个请求权,两个请求权各自可以独立行使。

  1.两个民事责任的性质。本案是一个侵权行为产生两个性质不同的侵权法律关系:一个是主债权法律关系,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健康权,加害人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一个是从侵权法律关系,侵害的是受害人的配偶权,加害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配偶一方性器官受损不能正常行使功能,必然侵害配偶权,因为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首要内容,而同居权是配偶权中的重要内容 2.性器官是人的身体的组成部分,受到损害不能行使,其健康权亦受到侵害。当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完全性受排损害,并对人体机能运作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造成损害的,应认定为对健康权的损害 3.同时,性器官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既是健康权的具体内容,也是配偶权实现的基础,这是一个侵权行为产生两个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这两个损害的请求权由两个受害人分别行使,从而产生责任聚合。

  2.侵害性权利责任的构成要件。侵害性权利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其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四个要件。①违法行为。侵害性权利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法律禁止实施的作为和不作为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和健康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和健康权保护法律的行为 4.不少论著中只强调通奸、娇居、重婚等方式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违法行为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不能一概而论。本案即是以作为的方式侵害配偶一方的性机能正常运作,导致配偶另一方的性功能不能完善发挥,因而具有违法性。②损害事实。侵害性权利的损害事实是使配偶身份利益和性利益遭到损害的事实,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合法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三是对方配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四是为恢复原状而损失的财产。偶配权是指夫妻双方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 5.本案的侵权行为虽然没有损害配偶另一方性机能的正常运作,但使其发挥受到限制,损害了配偶之间的性利益。性利益的取得必须具备二个要素:一主性机能的正常运作,二是性功能的完善发挥,这也是健康的两个要素 6.由此可见,性权利有其特殊性,既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健康权的组成部分。③因果关系。本案侵权行为与被害人张某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自不待言。而该侵权行为与受害人配偶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性利益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也具有因果关系,则存在争议。目前法学界普通接受的观点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指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须某一事实具备,依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即可 7.对配偶一方性机能损害,必然使配偶另一方性利益得不到实现,尽管侵权行为与配偶另一方性利益不能实现之间是间接损害,但也应当列入赔偿范围。④主观过错。本案行为人主观上系过失,即存在应当而且能够预见行为具有加害他人的危险性却依然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现象。行为人对受害人身体实施损害与损害性机能造成配偶另一方性利益的不能实现,在主观上是一致的,均为过失。综上所述,受害人张某的配偶王某的性权利受到损害,具备侵权案件的责任构成要件,故可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行使请求权。

  3.侵害性权利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我国立法而言,法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是众所公认的。就我国司法实务而言,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将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部分身份权纳入精神损害范围,这无疑有益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对身份权的保护仍尚不完整,这受制于我国民事立法的当时具体情况。身份权完善的目标,应当凡是造成精神损害的对人身权侵权行为均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需要,也是社会进步、科技不断发展、法律不断完善的需要 8.目前,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侵害配偶权确立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手段,然而,笔者认为这存在法律认识问题。正如以上所述,性权利是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的、也是一项特殊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不仅依赖于自身性机能的完好无损,还有赖于配偶性功能的健全,否则无法行使,这也是对其健康权的侵害。健康权遭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确立。应当说明的是,本案被告的行为损害了配偶双方的性权利,受害双方均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对于直接受害者张某来说,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性权利的请求权存在竞合关系,其性利益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已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实现,故其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对张某的配偶王某来说,其性机能并未受损,受损的只是性功能不能行使而产生心理损害,故只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注:1.本案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2年8月5日审结,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王玲,助理审判员陈宁、何立超。

  2.刘引玲著:《配偶权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3.祝铭山主编:《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4.刘引玲著:《配偶权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5.杨立新编:《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91页。

  6.祝铭山主编:《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

  7.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27页。

  8.祝铭山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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