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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王中杰诉内乡县环保局行政处罚案
www.110.com 2010-08-02 16:55

 [案情] [/B] 个体工商户王中杰经营小型农具加工和销售,在加工过程中使用了钻床、车床和切割机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依据国家排污申报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内乡县环保局于2003年8月5日向王中杰下达了排污申报登记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但是王中杰对此通知置之不理,在规定的期限内,虽经环境执法人员多次对其进行说服解释工作,仍置若罔闻,拒不办理。针对王中杰的环境违法行为,该局在经过了立案登记、调查取证、告知申辩、集体审议等行政处罚程序后,依法向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中杰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其不排水、不排气,不属于排污者,并称该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遂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中杰在加工小型农具过程中产生了环境噪声,经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监测,其厂界噪声值超过了GB 12348—90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且处于居民区内。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所产生的噪声为环境噪声污染,属于排污单位,应依法按时申报。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拒报,内乡县环保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法正确、量罚得当,故维持内乡县环保局作出的内环罚字[2003]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王中杰接到判决书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王中杰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的概念 环境行政处罚程序指享有环境行政处罚权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而应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起、认定并给予环境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法定方法和步骤的总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和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行政处罚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可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二)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行政处罚案件的权限和分工。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例,即是指该部门内部对属于其管辖的某一具体行政处罚案件由哪一级环境保护局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权与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关系非常密切。行政处罚权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保护法》第7条关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实际上就已经规定了哪一种或者哪几种环境污染或者破坏案件,由哪一类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在此基础上还需要解决每一类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内部上、下级以至同级之间,如何划分行政处罚的权限和范围,这就是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而且是一种特殊的管辖,可见,行政处罚权是行政管辖权的基础,行政管辖权是行政处罚权得以实施的条件。 1.划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管辖的原则 (1)依法行使管辖权原则。指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行政规章有关管辖权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否则会因违反管辖权的规定而使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2)均衡负担原则。指在划分级别管辖的范围时,必须根据各类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人员数量和业务能力、工作量大小、监测仪器配备等因素,使各级之间均衡负担,以发挥各自的优势,提高效率,减少失误,保证办案质量和便于行使行政处罚权。 (3)便利相对人原则。即便利相对人在整个环境行政处罚程序中行使各种权利和履行各种义务,减轻不必要的负担和免受长途跋涉之苦。 (4)不得重叠提起行政处罚程序原则。指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起行政处罚程序,重复给予同一相对人以罚款。否则将违背“过罚相当”原则。管辖的这种排他性与《行政处罚法》规定“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则是一致的。 (5)级别原则。指对提起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的同一类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上、下级权限的划分。级别不同,其权力、管辖范围也不一样。 2.管辖的种类可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交办管辖和移送管辖五种。 (1)地域管辖。《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2)级别管辖。指各类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系统内部上、下级管辖权的划分。违反级别管辖的行政处罚无效。 (3)交办管辖。指上级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将某种行政处罚案件交由同一系统的下级办理。不同系统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之间无权实施交办管辖。 (4)指定管辖。指上级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可对某一行政处罚案件,指定由下级有行政处罚权的同一系统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指定管辖发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因特殊原因(如自然灾害)使原具有对该案件管辖权的行政部门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二是同系统的行政部门对某一案件管辖发生争执,经协商未达成协议。这时,可由共同的上级部门指定其中某一行政部门管辖。 (5)移送管辖。指已提起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的行政部门,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移送管辖是对某一具体案件管辖的移送,非指该行政部门整个管辖权的移送。 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管辖的具体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二章,具体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如下: (1)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2)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案件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对违反限期治理制度案件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4)对违反许可证制度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5)对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管辖。由污染行为发生地和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6)对管辖发生争议的行政处罚案件。由争议双方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7)对实施行政处罚有困难的案件的管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三)环境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条件是:情节较复杂、需要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也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处以警告以外的行政处罚形式的行政处罚案件。其程序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调查取证阶段调查取证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开展收集证据和对证据进行核实活动的总称。当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以及移送的有关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或者事件,并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予以追究义属于本行政部门管辖作出立案的决定之后,便可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1)立案的条件: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危害后果;依法需要追究其环境行政责任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属于该行政部门管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经过初步审查,认为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作出立案的决定;认为不具备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记录在案或者填人有关表格。对于交办、移送的,应当告知有关单位;属于举报的也应告知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2)立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应写明立案的时间、材料来源,违法行为或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者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案情简介、承办人的意见等。 (3)成立调查小组。应在作出立案决定之后成立查处该案的调查小组,人数视案情简、繁程序而定。调查组由一名成员担任负责人,以便率领小组开展工作。 (4)开展调查、检查工作。“调查”是指调查小组开展收集证据、询问证人、现场勘查、专业鉴定、听取相对人、证人陈述等活动的总称。其任务是全面收集证据,为客观分析判断证据、弄清案情打下基础。“检查”是指“对于违法行为、违禁物品予以查处以及保全证据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包括对“证据的鉴定、对物证的抽样取证和上面所述的对证据的登记保存措施(也称证据的保全措施)等”。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相对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证据的收集是指将存在于实际生活中的与案件有关事物加以提取、收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这种证据登记措施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应当严格依法实施。一方面,对需要的物证当场登记造册,暂时先予封存固定,责令当事人妥善保管,不得转移或者隐匿;另一方面,必须有当事人和见证人在场并在登记保存笔录上签字盖章。行政机关逾期(超过七日)未作出处理决定,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自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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