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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8-02 17:03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7号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危险废物 出口 令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险废物出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根据《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尽量在境内进行无害化处置,减少出口量,降低危险废物出口转移的环境风险。

  禁止向《巴塞尔公约》非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

  第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危险废物出口申请,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出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出口申请与核准

  第五条 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越境转移通知书(中、英文)。

  (三)出口者与进口国(地区)的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危险废物的基本情况数据表、物质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

  (五)危险废物产生情况的说明文件,主要包括危险废物的产生过程、地点、工艺和设备的说明。

  (六)危险废物在进口国(地区)处置或者利用情况的说明文件,主要包括危险废物处置或者利用设施的地点、类型、处理能力以及处置或者利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方法等。

  (七)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在进口国(地区)获得的有关危险废物处置或者利用的授权或者许可的有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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