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环境信息披露是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围绕环境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问题,笔者重点探讨了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对象、内容与方式,指出我国应在证券法领域及早确立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环境信息披露有助于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正如任何事物一样,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在世界各国建立和发展的过程,是一个充满对立统一矛盾运动的过程。环境信息披露中的矛盾表现在众多方面,本文主要从公司法、证券法的角度揭示了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中矛盾的四个方面。对这些矛盾的揭示将有助于我国早日建立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当然我们也看到,选择其一意味着放弃其他,但选择有时也是一种综合性的选择。
一、环境信息披露的理论基础———增加企业成本还是提高社会效益
一些学者认为,环境信息披露是一项高成本的制度。为满足法律要求,上市公司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搜集、整理环境信息,并支付额外的费用以获得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的帮助。然而,并不是任何投资者(特别是中国的股民)都愿意花费时间去了解、分析环境信息。环境信息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更让普通投资者无法把握。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信息披露只会增加上市公司的成本。法律不应对上市公司的环境信息做出披露要求。
上市公司履行环境信息披露义务无疑会加大公司的经营成本,这与公司的经营目标显然背道而驰。按照传统的主流经济学和法学的观点,公司的首要职责是降低成本,赚取利润。在传统公司理论的指导下,一些公司为了获得利润最大化,不惜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大肆裁减员工、破坏环境、将企业的成本社会化,由此引发工人失业、环境污染、社会问题空前恶化。鉴于此,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被广泛传播与接受。
早在20世纪30年代,哈佛法学院的多德教授就撰文指出:“最终影响立法的公众舆论,已经并且正在形成一股不可抗拒的潮流:把上市公司看作一个既有社会服务功能、也有营利功能的经济组织。这一观点已经对法学理论产生了某些影响,在不久的将来,这种影响会越来越大……公司经营者的应有态度是树立自己对职工、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感”。[1]尽管多德教授的观点招致许多学者的反对并且争论仍在继续,但公司社会责任的观点已经深入人心。
根据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公司的管理层作为公司各类利益相关者的信任受托人,应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所谓利他主义原则,是指公司在履行其社会服务角色时,为社会公众解决了某些社会问题,但自己并不直接从中获取经济上的好处。[2]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表明公司的经营者既是公司股东的受托人,承担经济受托责任,也是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受托人,承担环境和社会受托责任。其中环境受托责任要求公司经营者必须对环境资源承担保护责任,如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治理环境污染,为社会提供无污染的绿色食品等等,并将履行情况全面及时地向委托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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