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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审视及启示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内容提要: 在美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研究与实务运作开始得比较早,全面考察其理论构架与司法实践,对于构建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鼓励保险公司开设环境责任险种具有启发意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责任之间的互动关系、环境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人的代位权等问题应当成为理论研究的重点。

  如何方便、快捷、有效地对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填补是环境法学者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美国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一种损害填补制度,被学者称为环境损害赔偿之“第二道重要救济防线”[1].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产生的诱因及功能

  环境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伴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断出现和公众环境意识不断增强应运而生,其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在于:(1)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对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对环境污染受害人的赔偿加重了环境污染加害人(主要是企业)的财务负担。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甚至可以将加害人推向关闭、破产的边缘。(2)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因旷日持久的诉讼难以及时获得赔偿金或因侵权责任人破产而无法获得民事救济。正是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客观需要催生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有关这一制度的功能可以概括为:(1)发挥保险制度分散损失,填补损害的作用,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2)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单的合理设计,对投保人的污染防治设施和义务作出明确要求,保险公司适时监督,从而起到强化环境管理,预防环境损害的作用。

  二、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况

  (一)发展历程。环境责任保险在美国的发展历经了三个阶段:从保险公司的保单条款设置来看,1966年以前,事故型公众责任保险单承保环境责任;1966年至1973年,公众责任保险单开始承保因为持续或渐进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但1973年后,公众责任保险单将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渐进的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采取了不同的立场。面对严峻的环境问题,法院在审理公众责任保险单是否承保被保险人的环境责任的问题上,多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方法,认为被保险人的排污或处理废物、有害物造成损害的,不论损害发生的过程多么复杂,因污染而发生损害本身对被保险人而言,具有突然发生和意外的性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这样,保险人设计的除外责任,实际上保护不了保险人的利益,如果承保环境责任,风险太大。于是,保险人将所有的环境责任约定为公众责任保单的除外责任,将环境责任保险单独设立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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