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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环境侵权诉讼模式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污染危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定,此时单一的诉讼模式显得救济力度偏弱。以何种诉讼模式才能更好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环境权益,成为原告人数众多的环境侵权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传统的代表人诉讼模式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据此,法律要求能够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环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或者是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了侵害,或者是自己的环境权益与他人产生了争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够成为环境诉讼的原告。

  但是,由于环境侵权的侵害面具有较大的广泛性,使得民事诉讼主体变得复杂化,受害者的人数往往较多。这一情况使得大多数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数量明显增多。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所谓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而提起的诉讼。相对于单一个体的诉讼来讲,集团诉讼中受害人一般只需要登记即可取得原告资格,判决不仅对每一个集团诉讼参与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迟后起诉的权利人具有追及效力,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案先前的判决或裁定。基于这些特点和优势,运用集团诉讼制度可以大大方便对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并可以更有效地保护人们的环境民事权益。在吸收集团诉讼制度优点的基础上,我国根据起诉时原告人数是否确定建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二、日益兴起的公益诉讼模式

  无论是集团诉讼还是代表人诉讼,其确立环境侵权诉讼原告的理论依据实质上仍然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近年来,一些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而提出“多元诉权主体论”,其基本观点为:实体当事人并非民事诉权的唯一主体。在特殊情况下,民事诉权可以由实体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享有。

  就环境侵权诉讼而言,一些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相对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如公民可以为了保护环境向排污者提起诉讼而不要求该公民是环境的所有权人或实际受损害人。中国的环境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但是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化,且没有实施细则加以明确,在诉讼实务中对“控告”的理解多从狭义出发。从应然角度讲,这里所谓的控告,理应包括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层面,这是法律应有之义。学术上称此种诉讼为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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